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10501 號
訴願人 楊○軒
法定代理人 陳○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005994171 號函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110
年 4 月 12 日新北中社字第 110222585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 110 年 3 月 30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005994171 號函,訴願駁回
。
關於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110 年 4 月 12 日新北中社字第1102225858 號函,訴願
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0 年度身心障礙
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 6,980 元,因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為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 5,600 元)之 4.29
倍,原處分機關遂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已逾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4 倍以上,以首揭號函不予補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之家庭收入實係仰賴單親扶養人陳○惠之工作收入,而陳○惠之工作收
入在 108 年至 110 年間並無重大變動,108 年度及 109 年度之身心障礙
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費用補助均業經核定補助在案。又原處分所謂「家庭平均
月收入」、「最低生活費標準」與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辦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所謂「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
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等用語,顯然有出入,原處分機關如何認定「家
庭平均月收入」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4 倍,適用前開辦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是否正確,原處分就上開事項隻字未提,違反明確性原則,並與兒童權
利公約、身心障礙者公約等諸多規定意旨有違。
(二)本件應以訴願人申請當年度獲最近一年度收入資料為計算標準,而無將 2 年
以前之 108 年度收入納入計算之理。又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及第 5 點第 1 項實已就非屬社會救助
之收入(屬於家庭收入),與動產(屬於家庭財產)訂定認定標準,保險給付
歸類為動產而非屬社會救助之收入,故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母親 108 年度南
山人壽保險公司給付 256 萬 8,000 元,納入計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範圍
,自屬違誤。請准予核發訴願人 110 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
費用補助,每月新臺幣 7,560 元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有 4 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26 萬 7,921 元,每人
每月平均收入為 6 萬 6,980 元,已逾本市 110 年最低生活費(1 萬 5,6
00 元)4.29 倍,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辦法第 5 條規定,不予補助。經查訴願人母親陳○惠工作收入確無太大變動
。惟其於 108 年申領一次性收入合計 286 萬 8,000 元(南山人壽保險給
付 256 萬 8,000 元及理律法律事務所一次性給付 30 萬元,合計 286 萬
8,000 元)。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略以:「…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經查南山人壽保險給付 256 萬 8,000 元及理律法律事務所一次性給付
30 萬元非屬社會救助給付,故其性質應屬其他收入,仍應以其他收入列計之
。另查訴願人現年齡 5 歲,其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之身分非屬身
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之中「一
、身心障礙者年滿 30 歲。二、身心障礙者年滿 20 歲其父母之一方年齡在 6
5 歲以上。三、家庭中有 2 名以上身心障礙者。」任何 1 款之資格條件,
自無同條第 2 項補助基準之適用餘地,故本處分補助基本之計算應適用身心
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5 條規定並無疑義。
(二)本案審理期間(110 年 3 月)可查調之最近年度財稅資料為 108 年度之財
稅資料(109 年度所得於 110 年 10 月後方可提供查調),故本局以 108
年度資料進行核算,並無違誤。又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其目的係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審查,
其審查範圍包括申請人家戶動產、不動產、收入等項,與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
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僅審查家庭總收入有別,此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14 條僅敘明「家庭總收入之應計人口範圍及計算方
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可知,本局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項規定,核認訴願人母親於 108 年申領一次性收入合計
286 萬 8,000 元(南山人壽保險給付 256 萬 8,000 元及理律法律事務所
一次性給付 30 萬元,合計 286 萬 8,000 元)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一,列入家庭總收中,以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已逾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4
倍以上,以系爭號函不予補助訴願人,並無違誤。且基於資源有限性,若排除
訴願人前開一次性收入(286 萬 8,000 元),而認訴願人有社會補助之需要
實有違公平正義,謹請駁回訴願人之請求。
理 由
一、按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
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2 年 6 月 17 日北府社
障字第 102183306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附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本府權限事項: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日
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
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第 1 項)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 2 項)。」。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
定之。」、第 5 條規定:「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如下:一、
低收入戶全額補助。二、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
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 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
助百分之七十五。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 2 倍以上未達 3 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
者,補助百分之五十。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 3 倍以上未達 4 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
倍者,補助百分之二十五。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4 倍以上,或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 倍以上者
,不予補助。」、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
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
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
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
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
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
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
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
四、又本府 110 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複查注意事項四、
審查方式(二)一次性退休金、保險一次性給付列入收入計算。五、補助身分:
以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比較倍數區分為:(一)一般戶:低收入戶、
0-2 倍(中低收入戶)、2-3 倍、3-4 倍。(二)年滿 30 歲、年滿 20 歲父母
一方年滿 65 歲以上或家中有 2 名以上身心障礙者:符合補助標準之倍數計算
6 倍以內皆可補助。
五、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訴願請求如上揭事項,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請求撤銷 110 年 3 月 30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005994171 號函部分:
1.卷查訴願人身心障礙類別為多重類,障礙等級為中度,自 108 年 10 月 2
1 日入住於私立大同育幼院(接受服務型態:半日住宿式照顧),訴願人家
庭應計人口有訴願人、其母親陳○惠、祖父陳○龍及姐姐楊○竹,共計 4
人,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計算略以:「 1、訴願人本人,年 5
歲,無工作能力,依 108 年財稅資料,利息收入:168 元。 2、母親,年
41 歲,依 108 年財稅資料,工作收入:2 萬 6,318 元;利息收入:2,
267 元;其他收入:23 萬 9,000 元。 3、祖父,年 67 歲,依 108 年
財稅資料,每月收入 0 元。 4、姐姐:年 7 歲,無工作能力,依 108
年財稅資料,利息收入:168 元。」,此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補助調查表資料、110 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
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26 萬 7,921
元,家庭每月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為 6 萬 6,980 元(267,92
14=66,980) ,已達本市 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 5,600
元)之 4.29 倍(4 倍以上),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之金額已逾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4 倍以上,以旨揭號函不予
補助訴願人,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2.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之母之工作收入在 108 年至 110 年間並無重大變動
,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家庭平均月收入、最低生活費之計算方式為何?其將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256 萬納入家庭總收入計算範圍,自屬
違誤,請依兒童權利公約、身障公約之意旨撤銷原處分等語。按身心障礙者
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14 條前段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
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社會
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及本府 110 年度身心
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複查注意事項四、審查方式(二)一
次性退休金、保險一次性給付列入收入計算。卷查本案訴願人全家 110 年
度所得總清查資料明細表,訴願人之母陳○惠有薪資所得:31 萬 5,819
元;利息所得:2 萬 7,474 元;其他所得 2 筆,分別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1 筆 256 萬 8,000 元及理律法律事務所 1 筆 30 萬元,
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項規定及本府
110 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複查注意事項,原處分
機關核認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其他收入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訴願人全家每
月總收入為計算為 26 萬 7,921 元,揆諸上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
照顧費用補助辦法及社會救助法規定,尚無違誤。從而,本件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已逾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4 倍以上,
原處分機關以旨揭號函不予補助,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二)關於請求撤銷 110 年 4 月 12 日新北中社字第 1102225858 號函部分:
本市中和區公所 110 年 4 月 12 日新北中社字第 1102225858 號函係依據
本府社會局 110 年 3 月 30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005994171 號函辦理,核
其性質僅係重申訴願人審核結果並檢還申請案之觀念通知,並非對人民之請求
有所准駁,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因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程
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及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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