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6010200 號
訴願人 楊○英
代理人 王○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4 日新北店社字第 110234002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民國(下同)110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4,857
元,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5 倍(含)
2 萬 3,400 元(每月發給 7,759 元),但未超過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3 萬 4,322 元(每月發
給 3,879 元)者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每月發給 3,879 元之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長女王○寧業已離婚為由,自 108 年
起收入一併列入全家收入計算,然其從未提供家用負擔,亦未奉養父母之實,已
無與原生家庭聯繫。又訴願人年事已高,且患有類風性關節炎,無工作能力,且
需要有人幫忙照料生活起居,訴願人之子王○仕 107 年薪資計 27 萬 6,470
元,108 年薪資計 50 萬 7,910 元,儘管增長不少,惟以訴願人及王○仕之生
活開銷而言,仍未達到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3,400 元標準,請審議委員依據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立法基礎,即老人福利法之立法緣由重新審視本
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家庭總收入為 89 萬 4,852 元,家
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4,857 元。由於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之金額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5 倍
(含)2 萬 3,400 元(每月發給 7,759 元),但未超過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3 萬 4,3
22 元者(每月發給 3,879 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符合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發給 3,879 元之資格。又查訴願人之女王○寧目前屬離
婚狀態,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
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其應為列計人口,無前揭規定適用,故訴
願人所陳,實不足採,本局依法審核,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
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 1 項)。前 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
、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
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申請發給
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
提出申請(第 1 項)。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
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第 2 項)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
關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 65 歲,並實際
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二
、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
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2 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7 千
2 百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達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3 千 6 百元。」、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不動產收益及其
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
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
子女。……。」。
三、又依本府 109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92038124 號公告:「主旨:
公告 110 年度新北市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及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複查。
…公告事項:四、申請對象:(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設籍且實際居住
本市年滿 65 歲,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含)新臺幣 2 萬 3,400 元以下,每月發給新
臺幣 7,759 元(實際領取金額將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金額為主);每人每月未
達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
新臺幣 3 萬 4,322 元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3,879 元(實際領取金額將以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金額為主)。3.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
超過新臺幣 25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4.全家不動產(含土
地及房屋)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5.另自 101 年起,補助資格重新調查時
,原符合補助資格者,其家戶持有之不動產未變動,不受前點不動產審核標準新
臺幣 650 萬元之限制。…」。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 人,包含訴願人、訴願人之長子及長女,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略以:「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
本人,年 74 歲,無工作能力,依 108 年財稅資料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 654
元,平均每月收入 654 元。2.訴願人之長子,年 46 歲,有工作能力,查 108
年薪資所得計 50 萬 7,910 元,另 108 年中獎獎金 2,988 元,平均每月收
入 4 萬 2,575 元。3.訴願人之長女,年 47 歲,有工作能力,查 108 年薪
資所得計 37 萬 4,440 元,利息所得 1,463 元、其他所得 230 元,平均每
月收入 3 萬 1,342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平均每月總收入為 7 萬 4,571 元
(654 元 +4 萬 2,575 元 +3 萬 1,342 元)。(本案家庭財產關於動產及不
動產部分,尚未超過審核標準,爰不另臚列)」此有調查表、財稅資料明細、戶
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家庭平均
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4,857 元(7 萬 4,571 元3) 。是其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 1.5 倍含 2 萬 3,400 元(每月發給 7,759 元),但未超過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
含)3 萬 4,322 元(每月發給 3,879 元)者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首
揭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發給 3,879 元之資格,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長女業已離婚為由,自 108 年起收入一併列
入全家收入計算,然其從未提供家用負擔,亦未奉養父母之實,已無與原生家庭
聯繫。雖訴願人之子王○仕 107 年薪資計 27 萬 6,470 元,108 年薪資計 5
0 萬 7,910 元,儘管增長不少,但訴願人年事已高,需要有人幫忙照料生活起
居,請依老人福利法之立法緣由重新審視本案等語。惟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
下列人員:...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訴願人之女為負有法定
之扶養義務,且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免除其扶養義務
,仍應依上開規定列入家庭應計算之人口。」,則原處分機關依最近一年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財稅資料(108 年度),將訴願人之女列為家庭之應計算人口,並
認列其 108 年度經核定之財稅資料計算,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已達 2 萬
4,857 元,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5
倍(含)2 萬 3,400 元者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核定訴願人
符合本市 110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發給 3,879 元之資格,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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