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5061193 號
訴願人 李○臻
代理人 李○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遷出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新北莊
戶字第 110577124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區○○里 16 鄰○○路 670 巷 2 弄 21 號(下稱系爭地
址),於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 17 日出境赴紐西蘭。經內政部移民署查得訴願
人出境滿 2 年仍未入境,乃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8 月 31
日新北莊戶字第 1105770653 號 -10 出境滿 2 年通知書,通知系爭地址之戶長(
即訴願人,為單獨戶),請於 110 年 9 月 10 日前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或於
期限前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來所,逾期未於前揭期限提出,將依戶籍法規定,
逕為其戶籍遷出(國外)登記等語,惟訴願人未於前揭期日內辦理入境,亦未辦理遷
出登記。嗣經原處分機關再次審認訴願人出境滿 2 年仍未入境,乃於 110 年 9
月 11 日逕為訴願人辦理戶籍遷出(國外)登記,並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目前全球疫情狀況及政府防疫指揮中心系列的防疫措施,海外國
人不願冒著把病毒帶回家鄉或在旅途上染疫的風險回國,才會有可能超過 2 年
的問題,依各國現行防疫規定,造成有家歸不得之困境,若再加上回程,也必須
遵循在地國之防疫措施,只是來回旅程加隔離,共長達 28 天更讓人陷入兩難,
難以成行的苦境,期盼在此「防疫期間能停止計算不在國內期間之限制」,請求
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8 年 8 月 17 日出境赴紐西蘭,出境滿 2 年仍
未入境,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 16 條第 3 項及第 42 條規定,於 110 年 9
月 11 日逕為訴願人辦理戶籍遷出(國外)登記,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
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戶籍法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出境 2 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第 4
2 條規定:「依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
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
入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滿 2 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
期辦理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後
,得依本法第 42 條規定逕行為之,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三、卷查訴願人原設籍系爭地址,於 108 年 8 月 17 日出境赴紐西蘭。經內政部
移民署查得訴願人出境滿 2 年仍未入境,乃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8 月 31 日新北莊戶字第 1105770653 號 -10 出境滿 2 年通知書,
通知系爭地址之戶長(即訴願人,為單獨戶),請於 110 年 9 月 10 日前辦
理遷出國外登記,或於期限前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來所,逾期未於前揭期
限提出,將依戶籍法規定,逕為其戶籍遷出(國外)登記等語,惟訴願人未於前
揭期日內辦理入境,亦未辦理遷出登記。嗣經原處分機關再次審認訴願人出境滿
2 年仍未入境,乃於 110 年 9 月 11 日逕為訴願人辦理戶籍遷出(國外)登
記,此有訴願人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通報表、原處分機關 110 年 8 月 3
1 日通知書、原處分機關逕為辦理遷出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
訴願人出境滿 2 年仍未入境,依戶籍法第 16 條第 3 項及第 42 條規定,逕
為訴願人辦理戶籍遷出(國外)登記,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防疫期間能停止計算不在國內期間之限制等語。惟按內政部 110
年 10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1100244335 號函略以:「…目前本部移民署為因應
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於其全球資訊網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境管措施及防
疫專區』列有『各類人士來臺限制一覽表』供國人參考,依該表之記載,並未禁
止國人入境返臺,爰不宜因個人情況不同而更易戶籍登記處理原則,戶籍遷出登
記仍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依前揭函釋意旨,現行防疫措施並未禁止國人
入境返臺,戶籍遷出登記仍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出境滿 2 年仍未入境,經通知仍未辦理戶籍遷出登記,
遂於 110 年 9 月 11 日逕為訴願人辦理戶籍遷出(國外)登記,並以首揭號
函通知訴願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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