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5051126 號
訴願人 陳○格等 39 人(詳訴願人名冊)
訴願人兼代理人 陳○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新北
峽民字第 1102600007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三峽區「○○字第 23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出租
人,因承租人劉○龍及劉○郎積欠地租達 2 年之總額,經訴願人催告逾期仍未繳納
,訴願人遂於民國(下同)110 年 7 月 9 日檢具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
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申辦系爭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並
以 110 年 7 月 27 日新北峽民字第 1102598283 號函通知承租人及訴願人。嗣原
處分機關查知承租人劉○郎業於 110 年 5 月 12 日死亡,認訴願人於 110 年 6
月 2 日所為之終止租約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不符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租約終止登記之要件,遂以首揭號函撤銷系
爭租約終止登記之行政處分,並命訴願人補正對劉○郎繼承人之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
達證明。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承租人長期未繳納租金,訴願人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催告終止租約,於 110 年 6 月 2 日送達,劉○郎既已死亡
,自應退回而不簽收,詎寄給劉○龍及劉○郎之通知均由同住之母親代為簽收
,原處分機關之書面表示意見通知書及終止租約登記處分亦由同住母親簽收,
已生送達效力。承租人故意隱匿劉○郎已死亡之事實,誤導訴願人及原處分機
關,承租人之隱匿及不作為之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其事後異議及訴願等權
益應不值得保護,訴願人之終止租約通知及原處分機關之書面表示意見通知及
終止租約登記處分等均應視為已合法送達,終止租約登記處分並無違誤。
(二)依戶籍資料顯示劉○郎之配偶及長女均已出境,行蹤不明,無法實際耕作,自
不應繼承系爭耕地租約。又其子劉○洋係未成年人,尚就學階段,亦無法實際
從事耕作,亦不應繼承耕地租約,又依戶籍資料顯示,劉○洋與其祖母劉○春
同住,現階段實際及法定監護人應為祖母,則訴願人向劉○郎之終止租約通知
業經劉○春簽收,終止租約通知已到達劉○洋之監護人,應已發生終止租約之
法律效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承租人之一劉○郎於 110 年 5 月 12 日死亡,即無當事人
能力,訴願人於 110 年 6 月 2 日所為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自始
不發生效力,與登記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要件不符,本所依據訴願人
申請文件而向劉○郎所為通知,亦因當事人死亡而不合法,與登記辦法第 3 條
規定有違,則本所據此所做之終止租約行政處分即與相關規定不符。租約共同承
租人劉○郎既已死亡,有關本租約之租賃權,係歸屬於遺產繼承人享有,故有關
租約終止之通知,訴願人自應將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送達其全體繼承人,始生效
力等語。
理 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
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 1
項)。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 2
項)。」、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2 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
變更、終止、換訂、註銷或更正,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
起 30 日內,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會同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
請登記。但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
件,單獨申請登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區公所受理前條但書之單獨
申請登記時,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應通知他方於收受通知之日
起 10 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第 8 條第 3
款規定:「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終止登記:…三、承租人積欠地租達
2 年之總額,經出租人依民法第 440 條第 1 項規定催告逾期仍未繳納。」、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除提出申請書 2 份及原耕
地租約正本外,應檢具下列文件:…三、依前條第 3 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欠
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 1 份。…。」。
二、卷查訴願人於 110 年 7 月 9 日檢具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
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申辦系爭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並以
110 年 7 月 27 日新北峽民字第 1102598283 號函通知承租人及訴願人,此有
該函影本附卷可按。惟查原處分機關嗣後查知承租人之一劉○郎於 110 年 5
月 12 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附卷可憑,依民法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劉○郎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權,
自 110 年 5 月 12 日起應歸由劉○郎之繼承人承受之,訴願人等於 110 年
6 月 2 日對劉○郎所為終止租約之通知,已非對承租人所為終止租約之通知,
顯與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
關撤銷系爭租約終止登記處分,並命訴願人補正對劉○郎繼承人之身分資料及向
繼承人所為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與送達證明文件,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承租人方故意隱匿劉○郎死亡事實,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其異議及
訴願等權益應不值得保護,訴願人向劉○郎之終止租約通知業經劉○洋之監護人
劉○春簽收,應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法律效果等語。然查新北市耕地租約第 9 條
第 1 項第 3 款明定,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 2 年之總額,並經依民法
第 440 條第 1 項規定催告逾期仍未繳納為由,申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者,應
提出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本案系爭租約
自 110 年 5 月 12 日原承租人劉○郎死亡之日起,業由劉○郎之繼承人配偶
趙○男、子女劉○瑜、劉○洋繼承,是訴願人所為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
自應對此 3 人為送達,始屬適法,其原對劉○郎所為之終止租約通知送達縱經
其母劉○春簽收,然其送達對象為「劉○郎」,自難認得視為對劉○郎之繼承人
所為之送達,訴願主張,尚非可採,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撤銷系爭租約終止
登記處分,並命訴願人補正對劉○郎繼承人之身分資料及向繼承人所為逾期不繳
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與送達證明文件,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訴辯雙
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另訴
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准許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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