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4060120 號
訴願人 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全
代理人 黃○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12 日新北
經登字第 110813010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廠址位於本市○○區○○路 119 巷
6 號(地號:本市○○區○○段 159 地號,使用分區:河川區,面積:649.1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6 日依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 28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就系爭工廠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納管,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認系爭工廠位於經濟部公告中央河川區域內(大漢溪),不符特定工廠登
記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該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駁回
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建物所在地在 79 年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前取得
,81 年台灣省政府編列劃定為大漢溪河川區,因使用分區變更編列致原本合法
之建築物遲未辦理工廠登記變成違法,實屬不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為訴願人就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申請納管,並非申請工
廠登記,惟系爭工廠未符相關規定,依法否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
生效。」。
二、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8 條之 5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低污染之既有未
登記工廠,應於本法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 2
年內,自行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並於修正施行之
日起 3 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請納管:二、中
央主管機關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特定工廠登記辦
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8 條之 5、
第 28 條之 6 及第 28 條之 7 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9 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四、非屬經濟
部(以下簡稱本部)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第 6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第 2 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二、不符合第 2 條第 1 項納管條件。
」。
三、復按經濟部 109 年 3 月 20 日經中字第 10904601290 號公告:「主旨:訂
定『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不宜設立工廠者』,並自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0 日生效。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8 條之 5 第 1 項但書第 2 款。公
告事項:『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不宜設立工廠者』如附件。」,其附件「未
登記工廠位於下列地區者,不得申請納管:……2.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劃設
之河川區域……。」。
四、卷查訴願人就其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工廠於 110 年 1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納管,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依案附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 109
年 10 月 22 日航測會字第 1099045501 號函之附表 3 系爭土地申請結果綜理
表載明,環境敏感地區項目欄中是否位於是否位於河川區域內,查詢結果係有位
環境敏感地區,且備註欄亦載明「經濟部水利署:所查該筆土地全部位在中央管
河川區域內;該筆土地經查位在經濟部 95 年 1 月 25 日公告之大漢溪河川圖
籍第 243 號圖幅……。」,系爭土地既位於中央管大漢溪河川區域內,即屬經
濟部 109 年 3 月 20 日經中字第 10904601290 號公告之不得納管區域內之
工廠,而不符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此有前揭 109 年 10
月 22 日函及該函附表 3 申請結果綜理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本件
申請不符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依該辦法第 6 條第 1 項
規定,以首揭號函駁回申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 79 年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81 年臺灣
省政府編列劃定為大漢溪河川區,影響訴願人權益等語。查系爭工廠為既有未登
記工廠,且系爭土地現既由經濟部認定位於中央管大漢溪河川區域內,則系爭工
廠即屬經濟部 109 年 3 月 20 日經中字第 10904601290 號公告之不得納管
之既有未登記工廠,而不符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則系爭土地於 79 年及 81 年變更使用分區,尚與本件無涉,訴願人主張,容有
誤解。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
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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