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11095 號
訴願人 呂○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169987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新店區台○○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之管理服務人員(名稱為總幹事)。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6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0864495 號函請系爭管委會提供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經系爭管
委會以 110 年 5 月 17 日台鄰民字第 1100000001 號函回復,系爭社區自 109
年 1 月 1 日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聘請訴願人協助各項社區事務,另原處分機
關 110 年 5 月 21 日以公務電話詢問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經該主任委
員表示訴願人目前留職停薪並無從事社區管理事務,原處分機關爰以 110 年 5 月
2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0964276 號函回復洽悉。復經民眾 110 年 7 月 16 日陳
情提供相關事證,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7 月 22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1343681 號
函通知系爭管委會,將於 110 年 8 月 20 日下午 14 時現場勘查,案經當日勘查
結果,訴願人確係該社區之管理服務人員,且訴願人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寓大廈
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下稱系爭認可證)有效期限為 110 年 1 月 18 日,即訴願
人自 110 年 1 月 19 日起至 110 年 5 月 15 日間確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4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資料,審認訴願人所領之系爭認可證已逾期,惟
仍於前開期間繼續接受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之情事,核認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 42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 50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本人非以執行管理社區維護事務為業,103 年起擔任○○
區○○里里長,109 年起任職國小課後照顧班老師,110 年 1 月迄今持續任職
青潭國小代理教師。系爭社區因經費有限,於 99 年 4 月 28 日區權人會議決
議,委由本社區住戶兼職管理人員,又因聘請不到全職清潔人員,委請本人清潔
,另因本人為住戶,長期協助社區簡易文書處理,是此為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自
行管理,非以此為業,不以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可證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意旨略謂:訴願人確係於系爭社區任職管理服務人員,取系爭認可證
有效期限 110 年 1 月 18 日,系爭認可證逾期後,仍於系爭社區執行社區管
理維護服務業務,確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2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 50 條
規定,訴願人裁處 4 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2 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第 46 條:「第 41 條至
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
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可證之申請與核發、業務範圍、業務
執行規範、責任、輔導、獎勵、參加訓練之方式、內容與時數、受委託辦理訓練
之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與責任及登記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0 條:「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
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 42 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
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
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本條例所定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以下簡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如下
:一、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以下簡稱事務管理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
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人員。」、第 3
條:「事務管理人員應具有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以上畢業學歷,且 3 年
內未曾因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可證者(第 1 項)。前項人
員應先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事務管理人員講習,並應經測驗合格領得講習
結業證書後,檢附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講習結業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乙份,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認可證後,始得擔任(第 2 項)。前項認可證有效期
限為 5 年,事務管理人員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認可證(
第 3 項)。」、第 5 條:「管理服務人員申請換發認可證,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二、原認可證正本。三、最近 5 年內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
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訓練 20 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但其認可證有效期限
自本辦法中華民國 94 年 7 月 14 日修正生效日起不足 3 年者,免附。」。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管委會之管理服務人員(名稱為總幹事),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5 月 6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0864495 號函請系爭管委會提供管理服務人員
認可證,經系爭管委會以 110 年 5 月 17 日台鄰民字第 1100000001 號函回
復,系爭社區自 109 年 1 月 1 日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聘請訴願人協助
各項社區事務,另原處分機關 110 年 5 月 21 日以公務電話詢問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經該主任委員表示訴願人目前留職停薪並無從事社區管理事
務,原處分機關爰以 110 年 5 月 2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0964276 號函回復
洽悉。復經民眾 110 年 7 月 16 日陳情提供相關事證,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7 月 22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01343681 號函通知系爭管委會,將於 110 年
8 月 20 日下午 14 時現場勘查,案經當日勘查結果,訴願人確係該社區之管理
服務人員,且訴願人之系爭認可證有效期限為 110 年 1 月 18 日,即訴願人
自 110 年 1 月 19 日起至 110 年 5 月 15 日間確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42 條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5 月 6 日、同年 5 月 21 日函
(含公務電話紀錄)、系爭管委會 110 年 5 月 17 日函、訴願人之 106 年
4 月 26 日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及 110 年 8 月 20 日會勘記錄表等
資料影本等附卷可憑。是訴願人於所領系爭認可證已逾期(有效期限 110 年 1
月 18 日),仍於 110 年 1 月至 110 年 5 月期間繼續接受僱傭執行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人為社區住戶,由區權人或住戶自行管理執行維護事務,且非以
此為業者,並無不可,不須取得系爭認可證等語。按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授權
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條例所定公寓
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如下:一、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指領有中
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人員
。」。查訴願人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載明認可資格為事務管理人員,
其於系爭社區任職管理服務人員(聘期:109 年 1 月 1 日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止),且按月領有薪資每月 1 萬 2,000 元、工作時數: AM9:00~PM5
:00、工作內容:工作內容製作財報、繕寫會議記錄、歸檔製冊等,顯然訴願人
長期受僱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尚非義務協助社區各種事物。復依卷附系爭社
區 110 年 3 月、4 月份財務收支報表(110.03.00-000.05.11) 載有總幹事
為訴願人之簽名;另查民眾陳情所檢附之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所示總幹事為
兼職約僱人員,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系爭社區兼職總幹事約聘書 1 份附卷可稽
,又系爭管委會於 110 年 5 月 16 日起停止與訴願人約僱關係,由訴外人林
小姐兼職社區總幹事。是訴願人於 110 年 1 月至 110 年 5 月接受僱傭擔
任系爭管委會總幹事並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之情形,應為屬實,訴願
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領有系爭認可證逾期未換證,
於 110 年 1 月 19 日至 110 年 5 月 15 日間屬未經領得認可證,仍接受
系爭社區管委會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一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42 條,依同條例第 50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於
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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