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2121037 號
訴願人 李○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 8 月 4 日新北重地登
字第 1106101443 號函併附 110 年 5 月 28 日 110 北重罰字第 6 號土地登記
罰鍰裁處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李○霓(下稱李君)於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16 日委託代理人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58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就其與訴願人及
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384、384-1 至 000-00 地號等 13 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全體共有人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收
件號:重登字第 55690 號,下稱系爭分割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本案於 1
09 年 9 月 14 日法院判決確定,因判決主文所載部分土地面積與地籍資料不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9 年 9 月 21 日為更正原判決之民事裁定,並於 109
年 10 月 12 日核發民事判決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是本案自 109 年 10 月 12 日之
次日起算,至 110 年 4 月 16 日李君委託代理人提出系爭分割登記申請之日為止
,經扣除申請人依法院判決申請標示分割登記之不可歸責期間(109 年 11 月 13 日
申請測量至 110 年 1 月 12 日完成登記),再扣除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之 1 個月法定期間後,仍逾法定申請登記期間達 3 個月以上;另原處分機關審酌
本案判決分割後訴願人取得本市○○區○○段 384 地號(面積 3,252.9 平方公尺
)及同段 384-1 地號(面積:474.58 平方公尺)等 2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2
0281 分之 3781 ,其當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920 元,依
訴願人權利範圍計算其申報地價各為 359 萬 126 元及 52 萬 3,779 元,再依土
地法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以申報地價之千分之一計算土地登記費額,分別為 3,5
90 元及 523 元,二者合計 4,113 元,遂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 50 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以 110 年 8
月 4 日新北重地登字第 1106101443 號函併附 110 年 5 月 28 日 110 北重罰
字第 6 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其土地登記
費額 3 倍之罰鍰 1 萬 2,339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初要求共有物分割及登記都不是我本人去申請的,而是另 1
位地主,我不知道這些需要去繳費,申請的那位也沒跟我講,當我收到裁處書才
知道要繳這筆,且未繳納時也沒收到任何通知,我訴求取消此裁處書,若收到取
消罰鍰通知後,會立即去繳納分割及登記費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非本人申請,係處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收到裁處書且未
獲機關告知及不知悉法令一節,按內政部 100 年 4 月 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4148 號令意旨,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
發生變動,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報登記之義務。訴願人係土地共有人之一,於
法院判決確定土地權利變更後應負有協辦登記之義務,卻未依法定期間申請辦理
,本所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應納登記費額 3 倍之罰鍰 1 萬 2
,339 元,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72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
、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
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第 1 項)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
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第 2 項)。」,及
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
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
起 1 個月內為之…(第 1 項)。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第 2 項)。」、第 50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
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第 1 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
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 2 項)。」,
及第 100 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
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
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
」。
三、再按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5 點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五)共有物分割登
記,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之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契稅之價值
計收。」、第 8 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
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
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
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
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
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
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
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 4 天。(
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 1 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
罰鍰,超過 1 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四)罰鍰之裁處送達:同一登記
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由全體登記申請人共同負擔全部
罰鍰,登記機關應對各別行為人分算罰鍰作成裁處書並分別送達…。」。
四、末按內政部 100 年 4 月 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4148 號令略以:「一
、有關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登記罰鍰之執行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
理:…(二)…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發生變動後,均應辦理登記始
得發生物權效力或處分該物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規定,申請人得
向地政機關查詢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以知悉不動產權利之有無並依法申辦登記,
故登記機關已盡其主觀責任條件之證明責任,若登記案件仍有逾期申請登記情事
,申請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又登記機關係被
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
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258 號判決參照)。爰申請
人未依規定期限申請權利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 73 條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 50 條規定計算登記罰鍰。…(四)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
記而應處罰鍰時,應先就案件應納登記費額依下列方式分算各申請人應納之登記
費額後,再依其逾期月數計算各自應繳之罰鍰: 1、屬依法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
登記,按各權利人取得不動產之權利價值比例分算…。」。
五、卷查訴外人李君於 110 年 4 月 16 日委託代理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58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
全體共有人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本案於 109 年 9
月 14 日法院判決確定,因判決主文所載部分土地面積與地籍資料不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 109 年 9 月 21 日為更正原判決之民事裁定,並於 109 年
10 月 12 日核發民事判決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是本案自 109 年 10 月 12 日
之次日起算,至 110 年 4 月 16 日李君委託代理人提出系爭分割登記申請之
日為止,經扣除申請人依法院判決申請標示分割登記之不可歸責期間(109 年 1
1 月 13 日申請測量至 110 年 1 月 12 日完成登記),再扣除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之 1 個月法定期間後,仍逾法定申請登記期間達 3 個月以上
,此有系爭分割登記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58 號民事
判決、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9 年 11 月 13 日土地測量申請書影本等附
卷可稽,另原處分機關審酌本案判決分割後訴願人取得本市○○區○○段 384
地號(面積 3,252.9 平方公尺)及同段 384-1 地號(面積:474.58 平方公
尺)等 2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20281 分之 3781 ,其當年度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 5,920 元,依訴願人權利範圍計算其申報地價各為 359 萬 126
元及 52 萬 3,779 元,再依土地法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以申報地價之千分
之一計算土地登記費額,分別為 3,590 元及 523 元,二者合計 4,113 元,
遂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土地登記費額 3 倍之罰鍰 1 萬 2,339 元
,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分割登記非其本人所申請,對於應繳納費用並不知情,且未收
到任何通知等語。惟查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發生變動後,均應辦理
登記始得發生物權效力,而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
已發生變動,故物權變動之當事人依法本應負有主動申辦登記之義務,非待登記
機關通知始有辦理登記之義務,此觀土地法第 72 條、第 73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 33 條等規定,土地權利經法院確定判決變更者,應於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個月內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自明。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規定,訴
願人得向地政機關查詢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以知悉不動產權利之有無並依法申辦
登記,故若登記案件仍有逾期申請登記情事,訴願人縱非故意,實亦有應注意且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內政部 100 年 4 月 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
0724148 號令參照),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土地
法第 73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
規定第 8 點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其土地登記費額 3 倍之罰
鍰 1 萬 2,339 元,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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