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2070596 號
訴願人 桂○
訴願人 許○華
訴願人 駱○香
共同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吳家榜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等因建物共有部分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6
日複丈駁字第 32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建設公司)於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18 日以莊建測字第 010690 至 011680 號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坐落於本市○○
區○○段 11614 至 11712 建號(專有部分)及 11713 建號建物(共有部分,下
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第 1 次測量,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復經
訴外人福○建設公司於 105 年 5 月 11 日以莊登總字第 1210 、1220 號申辦建
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經公告 15 日期滿無異議後,業已於 105 年 5 月 31 日
辦竣登記。嗣訴願人等(桂○於 105 年 6 月 30 日買賣取得○○段 11698 建號
建物【○○路 220 號 13 樓】、駱○香於 105 年 6 月 13 日買賣取得○○段 1
1697 建號建物【○○路 216 號 22 樓】、許○華於 106 年 2 月 8 日信託取
得○○段 11680 建號建物【○○路 218 號 20 樓】)認為 105 年建物第 1 次
測量時,系爭建物即共有部分之測量成果圖所載部分頂蓋型開放空間範圍,與使用執
照竣工平面圖等圖資不符,主張系爭建物有錯誤登記情形,遂委託代理人劉○容於 1
09 年 12 月 25 日以莊建測字第 047230 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登記,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檔存資料,以 110 年 1 月 21 日複丈補正字第 000018 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函請訴願人等檢附系爭建物登記錯誤之相關證件辦理。嗣訴願人分於 110 年 2
月 5 日及 110 年 3 月 3 日以補正函說明及檢送相關證明文件,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認為訴願人等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分以 110 年 2 月 23 日新北莊地測字
第 1105992540 號函及 110 年 3 月 18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 1105994014 號函復訴
願人限期補正。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否准其所請。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系爭建物有「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未記載頂蓋型開放
空間」、「轉繪人員於轉繪過程中私自增加之登載項目」、「使用執照竣工平面
圖之綠色畫線區域均未載明任何字樣(亦無『計入容積』之記載)」,且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測量成果圖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82 條之 1 及第 282 條之
2 規定,並未詳實核對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與當時
申辦之建物第 1 次測量案所附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專共用圖說及建物第 1
次登記所附共有部分分配書記載公設項目相符,是本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
6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0 年 1 月 21 日複丈補正字第 000018
號通知補正,請訴願人等於 15 日內檢附系爭建物有登記錯誤之相關證明文件憑
辦,後訴願人以 110 年 2 月 5 日未具文號補正函說明及檢送相關證明文件
,原處分機關再以 110 年 2 月 23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 1105992540 號函復訴
願人等在案,並請於 7 日內補正,倘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將依規定予以駁回;訴願人等又以 110 年 3 月 3 日未具文號補正函補充說
明,原處分機關再以 110 年 3 月 18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 1105994014 號函說
明難以辦理更正理由,其後訴願人等於 110 年 3 月 26 日未具文號函表示,
原處分機關上開 110 年 3 月 18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 1105994014 號函內容已
敬悉。因前揭補正通知及本所函送之公文均已送達,是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 268 條規定,以 110 年 4 月 6 日複丈駁字第 000032 號駁回通
知書駁回訴願人等申請,依法無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69 條所稱登
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
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
標示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權人申請登記
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
件。……」、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
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
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三、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建物第 1 次測量,應
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第 282 條之
1 規定:「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 1 次測量,
得依使地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但建物
位置涉及越界爭議,經查明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
項轉繪應依第 272 條至第 275 條、第 276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283
條及下列規定以電腦繪圖方式辦理:一、建物平面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
繪各權利範圍及平面邊長,並詳列計算式計算其建物面積。二、平面邊長,應以
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之邊長為準,並以公尺為單位。三、建物位置圖應依
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地籍配置轉繪之。四、圖面應註明辦理轉繪之依據(第 2
項)。」、第 282 條之 2 規定:「依前條規定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
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
轉繪人(第 1 項)。依前項規定辦理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應記明本建物平
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轉繪人
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名或蓋章(第 2 項)。依本條規定
完成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應送登記機關依前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核對後發給
建物測量成果圖(第 3 項)。」、第 283 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
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
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建物共有部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應
註明共有部分各項目內容。」。
四、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
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
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 12 點第 1 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共
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以共有部分辦理測量及登記。」。
五、又依內政部 85 年 11 月 26 日(85)台內地字第 8582488 號函釋:「…(一
)自中華民國 85 年 6 月 28 日(含)以後核發建造執照者,其依『實施都市
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之開放空間,凡屬區分所有合法建築
物,且在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內有計入總樓地板面積者,准予以共同使用部分
辦理建物第 1 次測量及登記。」。
六、卷查訴外人福○建設公司於 105 年 4 月 18 日以莊建測字第 010690 至 011
680 號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區○○段 11614 至 11712 建號(專
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之建物第 1 次測量,代理人陳○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82 條之 2 規定,按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執照號碼:105 林使字第 155 號
)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經原處分機關核對後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起造人
復於 105 年 5 月 11 日以莊登總字第 1210 、1220 號申辦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經公告 15 日期滿無異議後,業於 105 年 5 月 31 日辦竣登記。嗣
訴願人桂○於 105 年 6 月 30 日買賣取得○○段 11698 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本市○○區○○路 220 號 13 樓);訴願人駱○香於 105 年 6 月 13
日買賣取得○○段 1165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區○○路 216 號 2
2 樓);訴願人許○華於 106 年 2 月 8 日信託取得○○段 11680 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本市○○區○○路 218 號 20 樓)。訴願人等認為 105 年建
物第 1 次測量時,系爭建物即共有部分之測量成果圖所載部分頂蓋型開放空間
範圍,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等圖資不符,主張系爭建物有錯誤登記情形,遂委
託代理人於 109 年 12 月 25 日以莊建測字第 047230 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
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檔存資料,使用執照地面層用途記載廣場式開放空
間,惟竣工平面圖之開放空間平面圖(圖號 A1-7 ),部分範圍係載頂蓋型廣場
式開放空間(竣工平面圖之一層平面圖(圖號 00-00)加註頂蓋型開放空間區域
,經起造人切結頂蓋型開放空間係依據竣工圖所示,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比
對建物第 1 次測量時轉繪之測量成果圖與竣工平面圖、專共用圖說相符,原處
分機關以 110 年 1 月 21 日複丈補正字第 000018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等檢附系爭建物登記錯誤之相關證件辦理。復訴願人分於 110 年 2 月 5 日
及 110 年 3 月 3 日以補正函說明及檢送相關證明文件,惟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認為訴願人等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分以 110 年 2 月 23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
1105992540 號函及 110 年 3 月 18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 1105994014 號函復
訴願人限期補正,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4 月 18 日莊建測字第 010690 至
011680 號建物第 1 次測量案、○○段 11713 建物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
圖、建物第 1 次登記案件、○○段 11698 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段 11657 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段 11680 建號建物之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09 年 12 月 15 日莊建測字第 047230 號建物更正案、竣
工平面圖之開放空間平面圖(圖號 A1-7 )、竣工平面圖之 1 層平面圖(圖號
00-00)、○○段 11713 建號建物專共用圖說、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 月 2
1 日複丈補正字第 000018 號補正通知書、110 年 2 月 23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
1105992540 號函、110 年 3 月 18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 1105994014 號函、11
0 年 5 月 10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 1105998369 號函以及本府工務局 110 年 5
月 17 日新北工施字第 1100909941 號函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屆期
未補正,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8 條規定,以 110 年 4 月 6 日複丈駁
字第 32 號駁回通知書否准其所請,揆諸前揭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洵
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有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未記載頂蓋型開放空間、轉繪人員
於轉繪過程中私自增加之登載項目、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綠色畫線區域均未載
明任何字樣(亦無『計入容積』之記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測量成果圖違反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82 條之 1 及第 282 條之 2 規定,並未詳實核對等語
,查系爭建物辦理建物第 1 次測量、登記時,申請人即起造人福○建設公司檢
附之專共用圖說所載,系爭建物之頂蓋型開放空間確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
部分(第一層平面圖斜線部分),其登記之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係起造人福○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按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提出分配書辦理建物第 1 次測量、登
記,其專共用圖說並蓋有本府工務局騎縫章。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 85 年 11 月
26 日(85)台內地字第 8582488 號函釋規定,審認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項目
於申請測量、登記時檢附之相關資料均有福○建設公司切結及認章,使用執照地
面層用途記載廣場式開放空間,惟竣工平面圖之開放空間平面圖(圖號 A1-7 )
,部分範圍係載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竣工平面圖之一層平面圖(圖號 00-00
)加註頂蓋型開放空間區域,經起造人切結頂蓋型開放空間係依據竣工圖(A1-7
)所示,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比對建物第 1 次測量時轉繪之測量成果圖與
竣工平面圖、專共用圖說相符;使用執照附表地上 1 層之用途記載廣場式開放
空間,該等範圍皆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做樓地板面積檢討,並均附記公式之
計算式,經本府工務局以 110 年 9 月 24 日新北工施字第 1101783064 號函
復(在卷)公式計算與原核准建照一致。又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5 月 10 日
向本府工務局查調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相關圖說,經該局以 110 年 5 月 17
日新北工施字第 1100909941 號函檢附專共用圖說所示 1 樓平面圖之共用部分
,與原處分機關建物第 1 次測量檔存圖說相符。且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
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
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於法無違,
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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