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2051056 號
訴願人 楊○慈
訴願人 曾○恩
訴願人 曾○詅
訴願人 李○卿
訴願人 王○華
共同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樹登駁字第
191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楊○慈、曾○紘及訴外人王○翔(法定代理人王○華)等 3 人委託代理人
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身分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
02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於民國(下同)110 年
7 月 30 日就祭祀公業許○藍所有○○區○○段 56-6 、56-8、56-9、56-7 地號
等 4 筆土地之持分(下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判決移轉登記(原處分機
關收件樹祭字第 20 號、第 30 號、第 40 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依系爭判
決主文所載內容,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4 款可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範
疇,遂以 110 年 8 月 5 日樹登補字第 551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因訴願人
未依限補正,爰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根據系爭判決,訴願人已經針對「100 年 7 月 29 日新北市政府與祭祀公業
許○藍等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由系爭判決所確定,買賣契
約業已於訴願人與祭祀公業許○藍間成立,祭祀公業許○藍自應必須依照系爭
判決意旨,依 100 年 7 月 29 日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過戶予訴願人。職是
,系爭判決書意旨即為「系爭土地應過戶予楊○慈等 3 人」,應解為訴願人
僅需持系爭判決書,以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移轉登記。
(二)又系爭判決即便主文內記載確認二字,惟基於優先購買權具有形成權性質,實
應認為系爭判決屬於形成判決;至於答辯機關提及「僅係優先購買權人有權向
不動產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支付所有權人原與第 3 人所約定代價之
義務…」云云,此「優先購買權人有無支付代價」之問題,則僅係祭祀公業許
○藍是否要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的問題,應不影響此形成判決之效力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參照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5 次民
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及內政部 107 年 10 月 17 日台內地字第 10704
47078 號函說明二,優先購買權雖屬於形成權,惟該項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效果
,僅係優先購買權人有權向不動產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不動產
於自己,而自己負有支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是訴願人僅係
得請求與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許○藍補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應由雙方協同
申辦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0 點及司法院 74 年 8 月 1 日秘臺廳(一)
字第 01546 號函,確認判決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不能據以辦理登記名義人變
更登記;另地政機關受理登記之權利證明文件為法院判決書者,以判決主文所
載為準,經查系爭判決主文僅係確認訴願人等有案關優先購買權是否存在為判
斷之確認判決,並未諭示祭祀公業許○藍應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訴願人,尚無從
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規定解釋為「視為該被告已向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之
意思表示」而得為執行之給付判決,自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4 款可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範疇。
(三)查行使優先購買權所生法律關係之變動應係指法律關係(優先購買權)是否存
在之變動,即本案既經判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願人從而取得與土地所有
權人按照其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成立相同內容之買賣契約關係,土地所
有權人亦受既判例拘束,買賣雙方應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檢附書面契約作為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協同申辦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發生不動產物權
變動之效力,是本案應俟登記完畢後始產生物權法律關係之變動,尚非取得優
先購買權即生不動產物權之權利義務關係變動,訴願人所陳實屬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查訴願法第 18 條後段之規定,訴願之提起,原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利
害關係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而所謂「利害
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
害關係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王○華為系爭樹祭字第 4
0 號申請人王○翔之法定代理人,且依卷附協議書,其為系爭判決原告黃○成之
繼承人,亦為本案優先購買權繼受人,應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訴願人王○華應
得提起本件訴願。
二、次查原訴願人曾○紘於 000 年 00 月 00 日死亡,此有繼承人 110 年 12 月
28 日檢具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其繼承人李○卿、曾○詅、曾○恩於 110
年 12 月 28 日聲明承受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26 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
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第 27 條第 4 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
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
確定之登記。」、第 57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證事項完全
補正者。」。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0 點規定:「法院之確認判決不得作為
執行名義,故不能據以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
四、次按司法院 74 年 8 月 1 日秘臺廳(一)字第 01546 號函釋略以:「確認
判決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故法院確認某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之判決,僅發生確認該
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之效力,並不能據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被告為土地所有權
人姓名更正登記。」。法務部 107 年 10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703514840 號
函釋略以:「按土地法第 104 條及民法第 426 條之 2 所定地上權人或基地
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係基於各該法律之規定,對『基地出賣人』而生『先買特
權(先買權)』之形成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或基地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出賣人如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
或因買賣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是此項優先購買權具有
相對之物權效力,地上權人或基地承租人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係對於出賣人
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
書面契約。…」。
五、卷查訴願人楊○慈、曾○紘及訴外人王○翔委託代理人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系
爭判決及相關文件,於 110 年 7 月 30 日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判決
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依系爭判決主文所載內容,僅係確認訴願人
就○○區○○段 56-6 、56-8、56-9、56-7 地號等 4 筆土地,依本府與祭祀
公業許○藍、許○和、許○國、許○凱、許李○女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
權存在,尚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4 款可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範疇
,遂以 110 年 8 月 5 日樹登補字第 551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因訴願
人未依限補正,爰以首揭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揆諸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2
7 條第 4 款、第 57 條第 4 款、更正登記補充法令規定第 10 點及法務部 1
07 年 10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703514840 號函釋,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一再主張優先購買權具形成權性質,應解為訴願人僅需持系爭判決書,
以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惟查揆諸系爭判決主
文內容略以:「…確認楊○慈就…依新北市政府與祭祀公業許○藍、許○和、許
○國、許○凱、許李○女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乃係確認訴願
人就○○區○○段 56-6 、56-8、56-9、56-7 地號等 4 筆土地,依本府與祭
祀公業許○藍、許○和、許○國、許○凱、許李○女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享有優先
購買權,核屬一「確認判決」,參照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0 點及前揭司法
院 74 年 8 月 1 日秘臺廳(一)字第 01546 號函釋意旨,確認判決不能作
為執行名義,並不能據以請求登記機關為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更正登記。又就訴願
人主張因優先購買權具形成權性質,訴願人僅需持系爭判決書即得單獨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揆諸法務部 107 年 10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70351
4840 號函釋意旨,土地法第 104 條所定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係基於法
律之規定,對「基地出賣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基地承租
人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僅係對於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
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準此,就本案而言,訴願人
所稱之優先購買權形成效力,依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實僅係訴願人得對祭祀公
業許○藍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請求依其與本府所約定之條件補訂買賣契約
,非謂依系爭判決即當然產生物權變動之效果;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4 款
所謂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法院確定判決,係指具有變更物權
法律關係效力之確定判決,本案系爭判決為確認判決,僅確認訴願人得對祭祀公
業許○藍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無變更物權法律關係之效力,訴願人自不
得僅持憑系爭判決單獨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於
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