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2050882 號
訴願人 陳○養
代理人 施○鑽 律師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異議複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12 日瑞土測
字第 393 號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二個月。」、「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
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
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2 條及第 3 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人民提起訴願,
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或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未於法
定期間內作為為對象。另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
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 46 條之 2 規
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第 46 條之 3 規定:「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 30 日(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
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
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
2 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
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 3 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
80 地號,下稱系爭 000-000 地號土地)係屬本市民國(下同)107 年度瑞芳
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因於重測期間與相鄰之同段 000-000、000-000 地
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案經本府依法調處,訴願人不服調處結果,向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經界確認之訴。案經基隆地院審理完竣後,本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所)遂依判決主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供之相關
鑑定書圖及坐標資料,製作相關○○段 000-000、 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
公告相關圖籍文件,並以 110 年 4 月 21 日新北瑞地測字第 1106073828 號
函送本府辦理補辦地籍圖重測公告事宜,經本府以 110 年 4 月 26 日新北府
地測字第 1100774474 號函復並檢送 110 年 4 月 26 日新北府地測字第 110
07744741 號公告,瑞芳地所遂辦理公告(公告期間:110 年 5 月 3 日起至
110 年 6 月 2 日止),並於 110 年 4 月 28 日寄發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
變更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及關係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嗣訴願人於 110 年 5 月
20 日向瑞芳地所申請系爭土地重測異議複丈,案經該所以 110 年收件瑞土測
字第 039300 號案收件辦理,並於同年 7 月 8 日辦理複丈,是日經該所派員
至實地以測量儀器檢測控制點、界標、噴漆標示位置及相關可靠經界,重測成果
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相符,認檢測結果並無錯誤,遂以首揭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
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四、惟查揆諸前揭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第 3 項規定:「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
,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準此,辦理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依據,於逾公告期間未申請異議複丈或經異
議複丈結果認為無誤時,為原重測結果;於異議複丈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時,則
為更正後之重測結果。亦即辦理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依據者,乃重測結果,
並非異議複丈結果,異議複丈係地政機關對重測結果進行重新檢測,其結果並未
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參諸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025 號裁定意旨
:「對於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公告聲明不服者,應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如仍未獲救濟,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
求救濟,亦即聲請複丈程序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異議複丈係對重測結果
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其目的乃在檢測重測結果是否有違誤,係行政機
關對重測結果自我審查之行為,無論複丈結果為何,嗣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之依據均為重測結果或更正之重測結果,其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從而,
異議複丈之性質宜解為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訴願之標的。又前開
瑞芳地所之重測結果公告,其性質雖屬行政處分,惟依訴願法第 13 條規定,其
應視為本府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於本案異議複丈結果不服,應以該重測結果
之處分為對象,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準此,訴願人就異議複丈結果提起
本件訴願,自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不
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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