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0675 號
訴願人 丁○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27 日 11 時 11 分許,駕駛機車(車牌號碼
: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新莊區新北大道 3 段 3 號與思源路交叉路
口時,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衛生,經民眾錄影檢舉,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新北市亂丟煙蒂,遭環保局拍照罰款 3,600 元,但全臺
其他縣市都罰款 1,200 元,連離新北市最近的臺北市亂丟煙蒂,未成年為 600
元,成年為 1,200 元,憑什麼新北市是罰款 3,600 元,難道新北市民為二等
公民?實在有失公民正義,尤其現在疫情期間人民荷包緊縮,希望環保局從寬處
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第 3 項及新北市民眾檢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4 條規定,由民眾錄影訴願人違規事實向本局
檢舉,經審視違規影片,畫面明顯攝得煙蒂從訴願人之左側掉落,違規事證明確
。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因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其污染程度係數為 A=1~4,煙蒂係香菸濾嘴,成分為塑膠,內含重金屬、致癌
物質等,易經由下水道進入河川及海洋,造成鳥類及海洋生物誤食,甚至經由食
物鏈危害人體健康(環保署 108 年 9 月 12 日環署毒字第 1080067666 號函
),故於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認定 A=3,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7 條第 1 項
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
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附表 1 規定如下:
二、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
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此有採證照片 4 幀、檢舉影
片連結網址等資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規定
,本案污染程度 A=3(認定說明:煙蒂係香菸濾嘴,成分為塑膠,內含重金屬、
致癌物質等,易經由下水道進入河川及海洋,造成鳥類及海洋生物誤食,甚至經
由食物鏈危害人體健康,污染程度較大,故於污染程度係數範圍內認定 A=3)、
污染特性 B=1、危害程度 C=1,故罰鍰額度=3 x1 x1 x1,200=3,600元。
三、至訴願人主張全臺其他縣市都罰款 1,200 元,憑什麼新北市罰款 3,600 元等
語。惟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處
分機關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自得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為
裁處。查本案丟棄廢棄物種類為煙蒂,成分為塑膠,且內含重金屬及致癌物質,
易經由下水道進入河川及海洋,造成鳥類及海洋生物誤食,甚至經由食物鏈危害
人體健康,基於維護環境衛生之考量,原處分機關於污染程度(A) 係數範圍內
認定 A=3,應認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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