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0639 號
訴願人 曾○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3 月 23 日 10 時 30 分許,於本市○○區○○路
○段 109 巷口棄置垃圾包,雖使用專用垃圾袋,惟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小民於 110 年 3 月 23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提早將 1 小
包垃圾放置每日垃圾車定時定點收取垃圾之巷口,適時有永和清潔隊稽查葉○芸
女士守株待兔先拍完照即吆喝「為什麼把垃圾放在此」,本人知錯隨即拿走該垃
圾包(前後不到 10 秒鐘),該女士即開立告發單並要我簽名。告發單上所填「
隨意棄置」,不知是否想藉此加重小民錯誤行為,以達罰鍰之目的,本人錯在提
早將垃圾拿出,並未「隨意棄置」,中午時分在其他垃圾車收集之地早已堆滿大
小包垃圾(至少 30 分鐘以上),未見稽查拍照存證,何以本人只放下不到 10
秒鐘,自認錯誤也坦然簽名,並非表示接受罰鍰,小民錯誤行為也立即改正,懇
請勿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違規地點係民眾陳情之髒亂點,本局為維護環境衛生整潔於
該址派員定點稽查,經查訴願人於 110 年 3 月 23 日 10 時 30 分棄置垃圾
包於違規地點,本局表定垃圾車到達時間為 12 時 45 分至 50 分,訴願人為該
址附近居民,應知曉本局垃圾車到達時間,卻提前 2 小時 15 分鐘將垃圾包棄
置於違規地點,違規事實明確,一經違法即應受罰,縱已馬上取回該垃圾包,亦
僅屬事後改善作為,仍難免卻違法之責任,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
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
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 1。」,附表 1 規定如下: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棄置垃圾包,雖使用專用垃圾袋,惟未
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反
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稽查紀錄(編號:04-T-0010935)及採證照片數幀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及本府公告規定,洵屬有
據。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規定,本案污染程度 A=3(認定說明: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本案行為人未依本府公告規定,於本市規定時間及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將垃圾包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易造成病媒孳
生(鼠、蠅、蟑螂等),污染程度較大,故於污染程度係數範圍內認定 A=3、污
染特性 B=1、危害程度 C=1,故罰鍰額度=3 x1 x1 x1,200=3,600元。
四、至訴願人主張提早將垃圾拿出,並未隨意棄置,只放下不到 10 秒鐘,錯誤行為
也立即改正等語。惟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
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本市規定時間交付清除,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棄置垃圾
包,未於垃圾車表定到達時間交付清除,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其違規事證明確
;又訴願人雖於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稽查後立即改善,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
次 2 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應認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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