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0567 號
訴願人 謝○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 年 3
月 15 日 17 時 13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往新莊方向 17 號越堤道時,
駕駛人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致污染路面,原處分機關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證屬實,
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遂依同
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檢舉照片影像昏暗模糊且未見所檢舉事項之一般廢棄物。本項裁
處非依據稽查人員現場舉證告發,而係依據檢舉人(或稽查人員)照片(影片)
檢舉方式採證,對於執法採用影像照片採證,應有相關法源依據,執行公務機關
有責向社會大眾及被裁罰者明示其依據以免生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第 3 項及新北市民眾檢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4 條規定,由民眾錄影訴願人違規事實向本
局檢舉,檢舉人檢舉違法之行為係法律所賦予之可行事務,是本局受理後根據車
籍資料處分該車車主,已就本件裁處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經本局審視攝影紀錄
,明顯攝得訴願人向右側拋棄一般廢棄物,違規行為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
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7 條第 1 項
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
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表: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
068 號函略以:「…說明:…二、有關接獲民眾檢舉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
丟棄煙蒂之行為,環保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
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致污染路
面,此有採證照片 4 幀、檢舉影片連結網址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車
籍資料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並依環保署前揭函釋意旨,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訴願人為本案違規行為人,洵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項裁處非依據稽查人員現場舉證告發,而係依據檢舉人照片(影
片)檢舉方式採證,應明示其法源依據以免爭議等語。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
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
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是民眾自得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檢
具相關違規事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應認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