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0382 號
訴願人 洪○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8 號、第 00-000-000099 號及 110 年 3 月 1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10 月 23 日 23 時 13 分許、同年 11 月 17 日 2
3 時 5 分許及同年 11 月 29 日 21 時 30 分許,於本市○○區○○路土城區清潔
隊場區(土城交流道穿越橋 0K+192 處旁),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逕將垃圾交
付清除。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
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每件新臺幣(下
同)1,20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本人是把垃圾裝在車上,到清潔隊再用 75 公升專用垃圾
袋裝滿,因太重先把部分垃圾丟一些上垃圾車,最後再整包丟入垃圾車,因本人
年老請體諒。另 3 張罰單是 109 年 10 月 23 日、109 年 11 月 17 日及 1
09 年 11 月 29 日,通知本人是 109 年 12 月 8 日且是同一事件,如果你
們在 109 年 11 月初通知本人,那本人一定改善,就沒有 109 年 11 月 17
日及 109 年 11 月 29 日的罰單,因為清潔隊行政延誤,造成本人一罪三罰。
而且 109 年 10 月 23 日違規的案子,110 年 2 月 26 日才收到裁處書,整
整 4 個月,請問效率在哪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市專用垃圾袋另有 25 公升及 33 公升等規格,倘因抬不動垃
圾,亦有其他尺寸可供選擇,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裝妥後,始得將垃圾交付
清除,再者本局經審視攝影紀錄,訴願人確實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即投入
垃圾車內,事證明確。另查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
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訴願人在不同時間棄置垃圾包,非屬同
一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訴願人違規行為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
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 1。」,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金額計算如下表: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逕將垃圾
交付清除,此有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
關所為裁處,揆諸前揭法令及本府公告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3 張罰單是於 109 年 12 月 8 日通知,且是同一事件,因為
清潔隊行政延誤,造成一罪三罰,而且 109 年 10 月 23 日違規的案子,110
年 2 月 26 日才收到裁處書等語。惟查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
圾交付清除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遭原處分機關查獲,屬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另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2 月 26 日及同年 3 月 12 日對訴願人前揭違規行為所為之裁處,尚未罹
於裁處權時效,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又本案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願人之違
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
低額度 1,200 元,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認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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