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0118 號
訴願人 林○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13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8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樂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9 年 11 月 3 日 23 時 4
9 分許於本市○○區○○路 2 段與長壽街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
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
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項七、(二)規定,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1 月多晚上被臨檢,警察說我改裝排氣管,拍照存證,說不會
開單,建議我趕快換回原廠管,隔天我就換回原廠管,過了 2 個多月收到 3
千元罰單,當下沒開單,現在過了 2 個多月才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係本府警察局員警攔查時,當場以目視發現訴願人使用疑似
未經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經移案本局查察判定系爭車輛亦未有檢驗合
格之資訊,違規行為明確。又前揭公告課予之義務係禁止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
午 6 時,使用未經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倘經查證為
未經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即符合前述公告違法要件。另訴願人將排氣管
換回原廠管係屬事後改善,故仍無法免責,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
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
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本府警察局員警於 109 年 11 月 3 日 23 時 49 分許,於本市○○區○
○路 2 段與長壽街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
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
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項七、(二)規定,此有本府警察
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現場採證照片及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
料庫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又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已於隔日換回原廠排氣管,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
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
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項七、(二
)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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