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90157 號
訴願人 馮○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2
8 日 22 時 48 分許在本市三峽區三鶯大橋鶯歌往三峽方向(復興路與隆恩街口)執
行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
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
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
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 109
年 12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每年都有定檢,均有合格證明。在光線昏暗的情形下叫
訴願人簽名,有逼迫就範的情形,為罰款合理化。未設有路障,亦無公告,是鶯
歌往三峽的必經之路,該時段為何禁止通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稱之定檢,係指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 44 條第 1 項所
實施之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與本案無涉。倘車輛所使用之排氣管係經噪音
審驗或檢驗合格,即未違法而可行駛於道路,訴願人所陳,顯係對法令執行之誤
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規定:「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
處罰。」,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再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規定:「主
旨: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
告事項七、(二)規定,此有本府機動車輛噪音檢查紀錄表(路攔)(編號:03
0001)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每年均有定檢,為何該道路該時段禁止通行等語。惟查系
爭車輛於攔查時係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亦未貼附噪音審驗合格標識,已如前述。
且經查詢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系爭車輛並無查驗合格之紀錄,
此有該資料庫查詢頁面在卷可憑。再參訴願人所附之證明照片,乃系爭車輛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紀錄,核與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規定所為之裁處無涉。訴願人所陳,容
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
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
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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