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80035 號
訴願人 蔡○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9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動車輛(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
噪音妨害安寧情形,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 13 日新北環空字第 1
082325802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9 年 2 月 21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指定地點辦理
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檢驗,前揭通知函於 108 年 12 月 16 日合法送達於訴願人,惟
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檢測,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噪音
管制法第 28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附表 1 項次 6 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事前收到驗車通知,檢驗地點位於新北市樹林區,然訴願
人設籍新北市金山區就近基隆,故先以電話通知原處分機關將至基隆市環保局檢
驗,然而基隆多雨且檢驗日為週五,終於在 109 年 6 月 21 日檢驗完成。訴
願人已完成檢驗,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
情形,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2 月 13 新北環空字第 1082325802 號函通知
訴願人,請於 109 年 1 月 4 日、1 月 10 日、2 月 15 日及 2 月 21 日
,擇一時段至指定地點到場檢驗,並完成噪音檢測合格以免受罰。惟訴願人未於
上述期限內到檢,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起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
,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第 13 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
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
受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8 條規定:「不依第 13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
千 8 百元以上 3 千 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又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
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及附表 1 項次 6 規定(如下
表):
┌──┬────┬────┬────────┬────┬──────┐
│項次│違反條文│裁罰依據│違反行為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六 │第 13 條│第 28 條│未依規定檢驗 │1,800 元│1.第 1 次違│
│ │ │ │ │~3,600 │ 反裁處 │
│ │ │ │ │元 │ 1,800 元。│
│ │ │ │ │ │2.經限期改善│
│ │ │ │ │ │ 屆期仍未完│
│ │ │ │ │ │ 成改善者,│
│ │ │ │ │ │ 其按次處罰│
│ │ │ │ │ │ 金額得依第│
│ │ │ │ │ │ 1 次裁處金│
│ │ │ │ │ │ 額逐次遞增│
│ │ │ │ │ │ 9 百元至上│
│ │ │ │ │ │ 限金額。 │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8 年 12 月 13 新北環空字第 1082325802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於
109 年 1 月 4 日、1 月 10 日、2 月 15 日及 2 月 21 日,擇一時段至指
定地點到場檢驗,並完成噪音檢測合格以免受罰。惟訴願人未於 109 年 2 月
21 日前至指定地點(本市樹林區樹林違規拖吊保管場)進行噪音檢測,已違反
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 28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附表 1 項次 6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800
元罰鍰,此有前開號函及送達證書、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車籍
查詢資料及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設籍本市金山區就近基隆,故先以電話通知原處分機關將至基
隆市環保局檢驗,然而基隆多雨且檢驗日為週五,已在 109 年 6 月 21 日檢
驗完成,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
害安寧情形,應於原處分機關通知之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並完成檢測
合格,如需申請至外縣市環保局代檢,應上網申請,惟查無訴願人申請展延或於
通知期限內完成檢驗標準之相關記錄,是訴願人未於前開期限內至指定地點進行
噪音檢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9 年
6 月 21 日至基隆市環保局檢驗完成,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
,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1,8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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