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70950 號
訴願人 王○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6 日 9 時 25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段 168 號對面,經原處分機關
路邊攔查,現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6.4%,超過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排放標準: 3.5%),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
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還不夠熱,被原處分機關臨檢開罰,駕駛者馬上到附近
復興路和思源路的車行檢驗結果合格,請求原處分機關消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查,現
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6.4%,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放標準: 3.5%),此有採證照片及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等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
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移動
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
放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汽車:(一)機車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第 8 條第 2 項:「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本法
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
者,依第 3 條規定處罰。」。
三、又按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
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
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及第 6 條規定:「機車
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
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
,規定摘錄如下表:
┌──────┬───────────────────────┐
│交通工具種類│機車 │
├──────┼───────────────────────┤
│施行日期 │96 年 7 月 1 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CO(%) │3.5 │
│ │ ├───────┼─────┤
│ │ │HC(ppm) │1600 │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查,現
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6.4%,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放標準: 3.5%),此有採證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及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
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還不夠熱,被原處分機關臨檢開罰,駕駛者馬上到附近復
興路和思源路的車行檢驗結果合格,請求原處分機關消罰單等語。查系爭車輛係
於 110 年 5 月 6 日經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查,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
碳(CO)為 6.4%,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標準: 3.5%),此有採證
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及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等在卷可查,至系爭車輛事後補
測合格之改善行為,仍無礙其先前違法事實之成立,訴願人尚難據以解免應負之
違規責任,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且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罰鍰金額之計算,係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所規定之最低裁罰金額為之,業已斟酌訴願人違規情
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同
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於法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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