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0876 號
訴願人 財○部○○○○署
代表人 曾○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3 月 5 日派員至本市○○區○○路 32 之 1
0 號旁土地稽查,發現該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266 地號土地,訴願人為管
理人,下稱系爭土地)堆置汽車保險桿、沙發、冰箱、塑膠桶子、浴缸、桌子、木板
等廢棄物及垃圾,影響公共衛生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3 月 8 日新北
環衛瑞字第 1100434962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0 年 4 月 8 日前清除改善完
畢。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 年 6 月 18 日 10 時 45 分許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
有上述廢棄物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l,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2 年 9 月 11 日環署廢
字第 1020074708 號函所示,土地未盡清除廢棄物及維護環境維護之情形,行政
機關於裁罰時,應行使裁量權,以對土地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為其處
罰對象,俾裁罰能達成行政目的,如未衡情違章之相關情節,及查明土地之使用
人或管理人,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原處分機關既
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積極查察行為人,而逕以裁罰訴願人,實有未當。復依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裁罰,訴願人已積極配合調查釐清行為人,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察行為人責
任,卻多次催請非地上物所有人之訴願人清理,顯然有誤。況訴願人已於 110
年 7 月 16 日清理完畢,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3 月 5 日時分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
發現系爭土地堆置汽車保險桿、沙發、冰箱、塑膠桶子、浴缸、桌子、木板等廢
棄物及垃圾,影響公共衛生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3 月 8 日新北
環衛瑞字第 1100434962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0 年 4 月 8 日前清除改
善完畢。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 年 6 月 18 日 10 時 45 分許派員前往複查
,現場仍有上述廢棄物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
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清理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
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3 月 5 日派員至系
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堆置汽車保險桿、沙發、冰箱、塑膠桶子、浴缸、桌子、
木板等廢棄物及垃圾,影響公共衛生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3 月 8
日新北環衛瑞字第 1100434962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0 年 4 月 8 日前
清除改善完畢,該函業於同日合法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 年 6 月 18
日 10 時 45 分許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有上述廢棄物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事
。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通知函、送達證書、110 年 3 月 5 日採證照片、110
年 6 月 18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
盡管理責任,致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土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裁罰
對象,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惟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訴願人,則訴願人應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原處分誤載訴願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固有未妥,惟仍不影響訴願人管理之
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垃圾,致影響公共衛生,而有未善盡管理責任之情事,且
亦未違反前揭環保署 102 年 9 月 11 日環署廢字第 1020074708 號函意旨。
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裁罰,訴願人已積極配合調查釐清行為人,且已於 110 年
7 月 16 日清理完畢。惟依環保署 104 年 8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6915
5 號函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無論是否在指定清除地區
內之一般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
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查訴願人於 75 年 5 月 8 日為系爭土地管理
者,即應善盡管理人之責任,惟系爭土地卻堆置廢棄物數量達 354 公噸(訴願
書所載),且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3 月 8 日新北環衛瑞字第 110043496
2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0 年 4 月 8 日前清除改善完畢,迄至原處分機
關於 110 年 6 月 18 日 10 時 45 分許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猶未能清除改
善完畢,是訴願人未善盡管理人責任,即難認無過失之情形,訴願人主張,容有
誤解。況訴願人於 110 年 7 月 16 日清理完竣,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
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
生影響,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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