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0230 號
訴願人 洪○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98 年 12 月,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22 日 10 時 21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
○段 83 號旁,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現場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
)值為 3.8%,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標準: 3.5%)。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
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9 年 8 月 22 日 10 時 21 分許,在中和區被攔
車檢驗不合格,但機車都有定時保養,沒有排放煙霧,於是當天下班後到臺北市
士林區檢驗通過,心有不服,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經現場檢測排放之一氧化碳(CO)值為 3.8%,已超過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標準: 3.5%),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
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10 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
標準(第 2 項)。」、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2 規
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空氣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汽車:(一)機車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
三、復按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6 款規定:「六、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
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6 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
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
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
│交通工具種類│機車 │
├──────┼───────────────────┤
│施行日期 │96 年 7 月 1 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CO(%) │3.5 │
└──────┴──────┴───────┴────┘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實施
排氣檢測,測得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值為 3.8%,超過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所定限值(排放標準: 4.5%),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 1
09 年 8 月 22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 FA1091928)及採證照片
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揆諸首揭規定,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天下班後到臺北市士林區檢驗通過等語。查系爭車輛於稽查時之
一氧化碳排放量逾排放標準,檢測結果不合格,已如前述。且訴願人固主張系爭
車輛於當天 22 時在臺北市檢檢驗合格僅屬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前述違規事實
之成立。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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