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0155 號
訴願人 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歐○瑞
代理人 陳○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2526749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00-000-000003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區○○段 54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 28 巷之道路)之地下油管於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30 日發
生爆裂,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3 月 31 日調查檢測發現,系爭場址土壤中總石
油碳氫化合物(TPH) 最高濃度為 20,000 毫克/公斤(限值:總石油碳氫化合物(
TPH) :1,000 毫克/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41 條第 4 項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以 109 年 6 月 11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91079090 號
函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訴願人為污染行為
人。復以訴願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1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日字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 4
1 條第 4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4 小時,並
命公司代表權人參加。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意旨略謂:事件發生當日(109 年 3 月 30 日),訴願人接獲通報至
現場勘查,確認現場有油氣味及地面油漬,研判疑似漏油,通報原處分機關後,
隨即展開緊急應變作業。原處分機關無經過科學方式判斷是否為訴願人所致,且
取樣之樣品為訴願人於緊急應變階段開挖出之含油廢棄物,該區域土壤是否仍有
污染,尚待確認,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場址之地下油管於 109 年 3 月 30 日發生爆裂,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9 年 3 月 31 日調查檢測發現,系爭場址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
物(TPH) 最高濃度為 20,000 毫克/公斤(限值: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1,000 毫克/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則訴願人已違反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第 41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
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
境污染情形(第 1 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第 2 項)。」、第 16 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
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
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第 41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一、未經公告為整
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
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
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
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
三、復按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
如下:管制項目……有機化合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otalpetroleumhydroc
arbons; TPH)……管制標準值……1,000 毫克/公斤…。」。
四、再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1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第 1 款之污染行
為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命污染行為人接受 4
小時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第 41 條第四項所定之污染行為人,如係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該法人、機關(構)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參加本法相關
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3 月 31 日至系爭場址調查檢測發現,現場土壤中
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最高濃度為 20,000 毫克/公斤(限值:總石油碳氫
化合物(TPH) :1,000 毫克/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6 月 11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91079090 號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3 月 31 日稽查紀錄、稽查照片、土壤樣品檢測報告及 109 年 6 月 11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91079090 號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污染事證明確,
且系爭場址亦因訴願人之行為致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應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1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依法裁
處罰鍰,並依同法第 41 條第 4 項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4 小時,洵屬有據
。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經過科學方式判斷是否為訴願人所致,且取樣之樣品
為訴願人於緊急應變階段開挖出之含油廢棄物等語。查原處分機關係於漏油事件
發生(109 年 3 月 30 日)後次日派員至系爭場址稽查,並於現場搶修人員完
成緊急應變作業後,隨即進行土壤採樣,採樣過程並經現場負責人員確認,此亦
有經業者代表簽名之稽查紀錄可稽,而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總石油碳氫化合
物(TPH) 亦與訴願人所屬事業之洩漏物質具有一致性,且採樣樣本係經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認可之檢驗機構進行檢測,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1 條第 3 項第 1 款
規定,以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日字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金額 10 萬元,並
依同法第 41 條第 4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教育講
習 4 小時,並命公司代表權人參加。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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