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51350 號
訴願人 陳○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7 月 6 日 11 時 27 分許駕駛機動車輛(車號:
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本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2 段與板新路口前,經原處分機
關以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89 分貝,超過機動車輛行駛噪音
之噪音管制標準值(86 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輛噪
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26 條及違反噪音
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4 及附表 3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聲音照相的告知牌示設置並不周全,裁罰通知並無附上違規的相
關證據,聲音照相設備的設置位置與偵測機器所出之數值公正性令人質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聲音照相系統架設點前 100 公尺至 300 公尺間,設置「前有聲音照
相,請降低音量行駛」告示牌提醒汽機車駕駛,訴願所訴,恐對法規執行方式
有所誤解。
(二)本局聲音照相系統之操作,均係符合環保署之法定作業規範執行,使用之噪音
計係通過標準檢驗局檢驗認證、聲音照相系統亦通過環保署比測驗證,且依規
定定期進行前後校正,並經確認量測當下之風速、降雨等氣象條件,測量時亦
執行背景音量之修正,以避免背景環境干擾,及釐清其他音源干擾(保留紀錄
事件前後 3 秒影像及音檔),以確認事件未受其他噪音源影響,此已載明本
局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稽查紀錄單,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起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
,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第 2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標準者,除民
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
千 8 百元以上 3 千 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又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違反本法規定
者,罰鍰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該附表 1 規定(摘錄如下表):
三、又按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2 條第 7 款:「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七、
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指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
對機動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第 3 條第 3 款:「機動車輛噪音之
管制標準值如下: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三。」;該附
表三規定(如下表):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以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
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89 分貝,此有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稽查紀錄單及現場拍攝系爭
車輛照片附卷可稽等附卷可稽,查該路段車道限速低於 50km/h ,依機動車輛行
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三規定,管制準值為 86 分貝,訴
願人所駕系爭車輛之噪音顯已超出管制標準值,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聲音照相的告知牌示設置並不周全,裁罰通知未附上違規的相關證
據,聲音照相設備的設置位置與偵測機器所出之數值公正性令人質疑等語。惟查
依原處分機關答辯說明及原處分卷第 7 頁之照片,原處分機關確已於本案聲音
照相系統架設點前 100 公尺至 300 公尺間,設置「前有聲音照相,請降低音
量行駛」告示牌提醒汽機車駕駛;又本市聲音照相科技執法儀器(含噪音計、聲
音校正器及風速器等)皆通過檢測並在有效期限內,且定期進行前後校正,量測
時經確認量測當下之風速、降雨等氣象條件,亦執行背景音量之修正,以避免背
景環境干擾,及釐清其他音源干擾,以確認事件未受其他噪音源影響,此有原處
分機關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稽查紀錄單影本併附違規檢測照片 1 張等在卷可憑。
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以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
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89 分貝,超過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86 分
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26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4 及附表 3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 1,800
元罰鍰,原處分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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