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51168 號
訴願人 楊○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14 日 0 時許,至本市○○區
○○街 65 號旁稽查,查獲訴願人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未立即清理,致影響環境衛
生,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飼養寵物犬於私人道路尿尿,雖未立即處理,但現場說明已立即
處理,並未影響環境衛生,清潔隊員執法過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已載明
:「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於指定清除地區
內,不得有違反環境衛生之行為,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定辦理。」
,另經勘查違規地點鋪設柏油並畫設紅線,且全日開放公不特定人士通行,屬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且無論事發地點屬公有或私人道路,訴願人所飼養隻犬隻於本
市所轄之行政區內便溺,訴願人未立即清理,即已違規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
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
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
稱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首揭時間、地點查得訴願人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訴願人未立
即清理,致污染環境,此有舉發通知書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
執,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洵屬有據。本案依裁罰準則附表 1 計算違規金額如
下表:
三、至訴願人主張違規地點為私人道路,查獲後已立即處理,清潔隊執法過當等語。
惟查依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本市所
轄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於指定清除地區內,即不得有
違反環境衛生之行為,與違規地點是否為私人道路無涉,訴願人飼養犬隻隨地便
溺,未立即清理,此有舉發通知書及照片附卷可憑,縱訴願人於事後已清理,核
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原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 1 規定,於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3,000 元,於法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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