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50991 號
訴願人 許○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錄影檢舉,查獲訴願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於
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31 日 14 時 26 分許,於本市○○區○○○街 124 巷
停車場,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照片中地點係本人父母租賃之停車區域,應不構成廢清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所稱指定清除地區;又沒有影片如何證明是本人,縱使有影片,
畫面上煙蒂的位子是被本人機車擋住的,如何證明煙蒂是本人的,而不是其他人
先前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業以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6 號公告,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惟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
指定清除地區。本案違規影片畫面明顯攝得煙蒂從訴願人處掉落及訴願人踩熄煙
蒂之畫面,違規事實明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廢棄物
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
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
或管理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
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點規定:「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
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違規事實,查得訴願人於首揭時間、地
點,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此有稽查紀錄、車籍資料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依卷附 4 張採證照片,明確攝得訴願人隨地拋棄煙蒂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
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規定,裁處訴
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違規地點非屬指定清除地區,無法證明係其拋棄煙蒂等語。惟查原
處分機關業於 99 年 12 月 27 日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6 號公告,公告本市
所轄之行政區域均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訴願主張,容係誤解;
又依卷附採證照片,明確攝得訴願人將手中煙蒂拋下並踩熄後,騎車離開之畫面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規定,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
,自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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