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50082 號
訴願人 陳○獻
法定代理人 陳○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6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 109 年 8 月 9 日 4 時 42 分許於本市三重重新
路 1 段與文化南路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
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已違反噪
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
0195185 號公告事項七、(二)(下稱系爭公告)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
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們是台北市的市井小民,原處分機關的公告我們不會無時無刻
去看,不知在那個時段會被處罰。再者既然違反噪音管制法,執法機關並沒有測
試排氣管的分貝,如何辨別是否為噪音是否有吵到人,應規定多少分貝以上才認
定是噪音才能開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係本府警察局執行攔查勤務,當場以目視發現訴願人使用疑似未經噪音審驗
合格之排氣管,經移案本局查察判定系爭車輛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此有本局查
詢紀錄可參。又系爭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禁止於夜間特定
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即應受
罰,無須以儀器檢測噪音是否超過管制值,訴願人所述係對法規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查訴願法第 19 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 2
0 條第 1 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本案
訴願人係 00 年 0 月 00 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
訴願行為,依卷附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109 年 9 月 25 日北市投戶資字
第 1096008132 號函,訴願人係由其父陳達楠為監護人,本案業經法定代理人陳
達楠於 110 年 2 月 23 日具函補正法定代理人簽名,是本案應為實體審議,
合先陳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
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
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四、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系爭公告,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
、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資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台北市民,不會無時無刻去看公告,不知在那個時段會被處罰
,既然違反噪音管制法,執法機關並沒有測試排氣管的分貝,應規定多少分貝以
上才認定是噪音才能開罰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業已陳明,訴願人違反之系爭公
告事項,係屬行為管制事項,即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之授權,原處
分機關認定「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即屬「足以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之行為,故該項法規範義務之違反,並不以系爭車輛排氣管需經儀器檢測噪音超
出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為處罰要件,依卷附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
報單及採證照片、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資料,原處分機關認定訴
願人於攔查當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洵屬有據。
七、再者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案所
涉系爭公告,業刊登於 108 年 2 月 27 日新北市政府公報春字第 8 期第 2
8 至 29 頁,訴願人主張其不知該公告,尚難免卻違法之責任,原處分機關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