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50046 號
訴願人 鄭○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6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21 日 23 時 55 分許於本
市○○區○○路○段 2 巷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
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事項七(二),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
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攔查當天因原排氣管送修,只能向朋友借 1 支合法排氣管,且
有合格貼紙,員警說監理站會再寄驗車通知,結果直接寄來罰單,遭攔查 1 個
星期後已換回原廠排氣管,懇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禁止於夜間特
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案係屬行為
管制,一經違反即應受罰。本府警察局員警於 109 年 8 月 21 日路邊攔查,
係由員警以目視發現訴願人疑似使用未經噪音審驗合格之排氣管,經移案本局查
察判定系爭車輛確實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之排氣管,違規行為明確。
訴願人陳稱已換回原廠排氣管僅係事後改善行為,仍難免卻違法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
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系爭公告公告事項七、(二)之內容,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
輛排氣管通報單、採證照片及噪音檢測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
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排氣管送修,向友人借用合法排氣管,且有合格貼紙,員警說監
理站會再寄驗車通知,結果直接寄來罰單,遭攔查 1 個星期後已換回原廠排氣
管,懇請撤銷處分等語。惟查系爭公告係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
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即應受罰,本案
經員警移送原處分機關審查,經判定系爭車輛使用之排氣管為非認證管,亦查無
曾經噪音檢測之紀錄,原處分機關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另訴願人
主張已將排氣管換回原廠管,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亦無法阻卻違法事實,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