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41125 號
訴願人 姜○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27 日 1
時 17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段 174 巷 210 號旁鐵橋下,經原處分機關
審視監視錄影畫面,查獲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
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
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已開過繳款罰單,訴願人已交過罰款了。過了 1 年半,又重複
開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曾於 105 年 10 月 14 日、108 年 2 月 22 日亦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查獲並裁處在案,屬多次違反,與本件棄置垃圾包非屬同一
行為,且未逾裁處權時效,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
600 號公告:「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
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
一、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
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
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
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駕駛車輛於 109 年 5 月 27 日 1 時 17 分許,行經本市○
○區○○路○段 174 巷 210 號旁鐵橋下,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為
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錄影翻拍之採證照片數幀及稽查紀錄等附
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
錄)如下表: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
三、至訴願人主張,已開過繳款罰單,訴願人已交過罰款了。過了 1 年半,又重複
開單等語。惟依原處分機關所拍照片觀之,訴願人確有逕行棄置垃圾包之行為,
此有原處分機關錄影翻拍之採證照片數幀附卷為憑,是訴願人未依規定清除垃圾
,其違規行為即已成立,自應受罰,且訴願人對於重複處罰業已繳納罰鍰,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尚未逾裁處權時效,訴願人上開主張,尚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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