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10940 號
訴願人 汪○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於本市五股○○○段○○小段 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5 日上午 10 時許派員至現
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有散佈樹枝及廢棄物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5 月 1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0913425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函文送達後 7 日內完成清理
改善,該函於 110 年 5 月 14 日送達。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5 月 24 日上午
10 時許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有上述廢棄物未清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管
理責任,致影響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l,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土地上現有垃圾皆存在於 89 年前,又在 96 年前本土地的管
理人為佃農廖李○英,因佃農無法善盡管理人之責導致土地被垃圾廢棄物占據,
本土地所權人汪○通等人實為受害人,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
648 號判決書可證,復因佃農被繼承人過世,故佃農返還土地時亦無法遷空本土
地上廢棄物。自 90 年以後土地所有權人汪○通等人多次透過警察及其他司法系
統杜絕新增垃圾廢棄物,並有巡邏員警不定時巡邏。自本土地原所有權人汪○通
及本人收回土地迄今,均善盡管理人之責,堪稱五股綠地最守法地主之一,無收
過任何廢棄物罰單。另原處分機關 110 年 7 月 19 日會勘時,邊性承辦人所
指充滿垃圾土地實為系爭土地北側張姓家族所有。綜上,本土地垃圾皆為 89 年
前以發生垃圾,非近期新增,本人善盡管理之責,並在今年 5 月至 7 月底特
別派人清理,請貴局再次會勘,重新釐清事實,以維本人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主張 110 年 7 月 19 日現場會勘時,本局承辦人
現場指稱充滿垃圾土地為系爭土地北側張氏家族所持有,惟查本案稽查日期分別
為 110 年 5 月 5 日及 24 日,非訴願人所稱 110 年 7 月 19 日,又本
局人員稽查時,係以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便民服務系統 GPS 定位輔助確認稽查
地點,確屬訴願人土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為土地所有
人,其未善盡管理責任,且逾原處分機關命限期改善期間仍未妥予清除處理,即
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
物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
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
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
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5 月 5 日 1
0 時許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有散佈樹枝及廢棄物之情形,原處分
機關遂以 110 年 5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0913425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清除改善,該函於 110 年 5 月 14 日送達。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5
月 24 日下午 14 時 50 分許許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有上述環境髒亂之情事,
此有前開號函、110 年 5 月 24 日稽查紀錄、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管理責任,致
影響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及附表 1,計算本案違規
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l,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土地垃圾皆為 89 年前以發生垃圾,非近期新增,本人已善盡管
理之責,並在今年 5 月至 7 月底特別派人清理,請貴局再次會勘,重新釐清
事實等語。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 年 8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69155
號函說明三所示:「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之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土地所有權
之每一共有人,任一共有人均應負整體土地之清理責任,不能僅就其持分比例完
成環境清理而予以免責。」,即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係課予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負有一定清除義務。卷查原處分機關 110 年 5 月 24 日稽查紀錄
及採證照片,系爭土地地面層上明顯可見有散落樹枝及雜物等垃圾包,訴願人主
張該等雜物 89 年間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上,尚非可採,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人,其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致系爭土地遭堆置垃圾雜物,即有法定義務之
違反,此有前開稽查照片附卷可證,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又訴願人主張於 7 月
底系爭土地清理改善,縱然屬實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成立。從而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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