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0090515 號
訴願人 陳○楨
上列訴願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認本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
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
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第 77 條第 7
款及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 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
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 33 條、第 34 條、第 38 條及第 38 條之 1
之規定,不在此限(第 2 項)。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
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第 3 項)。」、教師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第 1
項)。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
學校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第 2 項)。」。
三、緣訴願人為本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下稱裕○國小)退休教師。訴願人前於民
國(下同)108 年 11 月 8 日向裕○國小提出申訴書,主張訴外人馬○蓁等人
對其有職場上性意味霸凌及性別歧視之情事,並請求「裕○國小校安 700017 、
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 號案性平事件,及該事件對申訴人
陳○楨之懲處所有卷宗資料均請求塗銷」、「裕○國小 102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
核應為重新審議」,及「請求裕○國小應為補償、損害賠償給付申訴人陳○楨新
臺幣(下同)肆佰零壹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嗣訴願人以裕○國小對其 1
08 年 11 月 8 日提出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本件
訴願,並請求本府認定裕○國小教職員工生馬○蓁等人對於訴願人有違反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情事,及認定裕○國小對於訴願人 104 年 12 月
1 日申請確認、國家賠償書、110 年 11 月 8 日申訴書及 110 年 11 月 11
日申訴書未提出決議書,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第 2 項義務之情事。
四、惟查訴願人前於 102 學年度經裕○國小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
性騷擾案成立,並經本府教育局核定會議決議及調查報告(校安序號:700017、
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 號)。復經本府教育局核定裕○國
小考列訴願人 102 學年度年終考核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嗣經裕○國小以 103 年 10 月 9 日北裕國人字
第 1036746228 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前揭措施及函文
,迭經提起行政救濟,又基於前述基礎事實,於 108 年 11 月 8 日向裕○國
小提出職場性騷擾申訴,主張訴外人馬○蓁等人誣陷訴願人性騷擾成立,屬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 12 條之性意味霸凌及性別歧視行為,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7
條至第 29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裕○國小於 108 年 12 月 12 日召開性平
會決議受理該案,組成調查小組,復經審議認定性騷擾不成立,並以 110 年 5
月 25 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 1108233033 號函檢附 108 年 12 月 30 日裕○國
小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 10802 號調查報告,通知
訴願人審議結果,此有訴願人 108 年 11 月 8 日申訴書、裕○國小性騷擾申
訴處理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 10802 號調查報告,及裕○國小 110
年 5 月 25 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 1108233033 號函附卷可稽。依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 2 條規定,教師就與性別工作平等有關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應依教
師法之規定辦理,是本件訴願人就裕○國小對其所為之措施,如認有違法或不當
之處,自應依教師法第 42 條規定,循教師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故訴願
人提起本件訴願,核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自不應受理。又訴願人前已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聲明,以本府、本府教育局、
裕○國小及訴外人馬○蓁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
08 年度訴字第 312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643 號判決駁
回訴願人之訴在案,併予敘明。
五、至訴願人請求塗銷相關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會議記錄、核定,及確認相關人等有
違法情事等節,業經本府先後以 105 年 2 月 26 日新北府訴決第 104252017
5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40111325 號)、106 年 8 月 18 日新北府
訴決字第 1061157382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60040690 號),及 109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706619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90
0901092 號),均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在案。是本件訴願人復就相同之原
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訴願加以爭執,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訴願人
重行向本府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亦不應受理。
六、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主張其於 108 年 11 月 11 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7 條
至第 29 條規定向本府提出申訴書請求損害賠償,惟迄今未有下文一節,因事涉
本府教育局主政事項,本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0 年
5 月 10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00898284 號函移請本府教育局查明卓處並復訴願
人,併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及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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