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0090205 號
訴願人 陳○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11 日新北
教秘字第 1100010222 號函及 110 年 1 月 20 日新北教秘字第 1100082376 號函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10 年 1 月 11 日新北教秘字第 1100010222 號函,訴願駁回。
關於 110 年 1 月 20 日新北教秘字第 1100082376 號函,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之退休教師,前於民國(下同)108 年 4 月 2
9 日因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向本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本府教評會)提出申
訴(下稱系爭申訴案),經本府教評會以 108 年 12 月 20 日新北府教申字第 108
0443091 號函檢附評議書作成「有關原措施學校及機關已同意申訴人閱覽卷宗資料之
部分,申訴不受理;限制公開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均不受理。」之申訴決定。訴
願人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駁回。訴願人於
109 年 12 月 22 日(機關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申訴書,請求撤銷上開
評議書並准予閱覽系爭申訴案全案卷宗。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 月 11 日新北教
秘字第 1100010222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同意訴願人閱覽部分資料,其他部分因屬
機關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否准其請;並以 110 年 1 月 20 日新北教秘字第 1100082376 號函復訴願
人,如不服系爭申訴案之決定及再申訴決定,請其依相關法規及程序提起救濟。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除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
字第 557 號行政判決外,亦有未依法行政、違反誠信原則濫權不法,對訴願人
社會地位、名譽之貶抑,即人格權益之損害,知的權益、訴訟權益損害。故基於
前述權益,請求決定如訴願請求事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之資料,部分資料核屬決策或意思
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自該當於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
且無因對公益有必要,而須予以提供之情形。其他均允許或依分離原則提供訴願
人閱覽等語。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
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
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
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及第 18
條第 7 款規定:「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
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及第 18 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
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 1 項)。政
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之(第 2 項)。」。
三、復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4 號判決意旨略以:「…同時符合
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發生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理,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惟因檔案法有關拒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
規定過於抽象、籠統,反觀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機制,與檔案法
第 18 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
例,有較完善且詳盡之規範。又在行政實務運作上,公文於發文或存查後莫不將
之歸檔,留存在行政機關承辦單位之時間相當短暫,如此一來,當人民申請行政
資訊公開時,絕大多將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恐非符合立法意旨。…」從而,就人
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各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
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府資訊中
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
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
供,合先敘明。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9 年 12 月 22 日(機關收文日)以陳情申訴書,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閱覽系爭申訴案全案卷宗,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同意訴願人閱覽部分
資料,其他部分因屬機關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否准其請,此有訴願人陳情申請書、補正申請
書及系爭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拒絕提供系爭申訴案評議過程之書稿及核章原本部分,核其內容
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所稱「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
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如予以公開或提供,將導致參與意見者有所忌憚,
怯於表達真實意見,妨礙機關匯集不同意見形成正確之意思決定,甚至使不同意
見者因此飽受攻訐,滋生困擾,有害公共利益,該等資訊自屬豁免公開或提供之
範圍。至於有關本府第 6 屆申評會第 3 次、第 4 次、第 5 次及第 6 次
會議紀錄部分,原處分機關業依分離原則,提供訴願人閱覽與系爭申訴案有關之
資料。是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定之「分離原則」規
定,將部分資料遮蔽後,再提供予訴願人閱覽,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法行政、違反誠信原則,對其人格權、訴訟權及知
的權利有所侵害等語。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設但書之
規定,乃課予政府機關於具體個案有該等但書規定之情形時,應就「公開特定資
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公益或私益」間為孰輕孰重之權
衡,於確認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優於該各款本文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或
私益時,始予公開(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非謂公開該等資訊涉及公共利益,行政機關即負有公開之義務。況本件訴願人
泛稱原處分侵害其權益,然對於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之部分,亦未陳明有何較
高之公益目的,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
部分之申請,於法無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另關於訴願人不服本府教育局 110 年 1 月 20 日新北教秘字第 1100082376
號函部分。查該函係本府教育局就訴願人陳情申訴事項所為之函復,其答復內容
為向訴願人說明如不服系爭申訴案之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得依相關法規及程序提
起救濟之敘述,核其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法規說明,係屬觀念通知,而非
行政處分。是本件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 月 20 日新北教秘字第 1
100082376 號函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3 條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程序顯
有未合,自不應受理。又訴願人如有不服系爭申訴案之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
應於法定救濟期限內,依教師法第 44 條第 6 款規定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
,方為正辦,併此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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