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0070884 號
訴願人 劉○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新北交
停字第 110137981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 年 6
月 29 日停放於本市泰山區新五泰國民運動中心停車場內之婦幼專用停車位,因未使
用合法有效之孕婦或育有 6 歲以下兒童之停車位識別證明(下稱婦幼停車識別證)
,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已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自 108 年 3 月 7 日取得婦幼停車識別證,即放置於系
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但當日即 110 年 6 月 29 日被告發未放置婦幼停車識
別證於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經本人查看後發現該識別證掉落於副駕駛座底下
,非故意不放置,且本人日前已將識別證放置於副駕駛座前擋處,避免再次掉落
情事發生,希能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10 年 6 月 29 日停放於本市泰山區
新五泰國民運動中心停車場內婦幼專用停車位,訴願人未於汽車擋風玻璃前明顯
處放置婦幼停車識別證顯已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
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6 年 8 月 15 日新北
府交停字第 1061509566 號公告:「本府關於停車場法之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
府交通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
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
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及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處新臺幣 6
百元以上 1 千 2 百元以下罰鍰。」。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表。違規事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時,得斟酌個案情形,並敘明
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減輕或加重。」,附表(摘錄)如下表:
┌─┬───────┬─────┬─────┬───────────┐
│項│違反事項 │裁罰依據 │裁罰內容 │裁罰基準 │
│次│ │ │ │ │
├─┼───────┼─────┼─────┼───────────┤
│八│違反停車場法第│停車場法第│汽車駕駛人│一、占用特定對象使用之│
│ │32 條第 3 項│40 條之 1│,處新臺幣│ 機車停車位者:新臺│
│ │規定:未具有相│ │600 元以上│ 幣 600 元。 │
│ │關車位停車之識│ │1,200 元以│二、占用特定對象使用之│
│ │別證明者,占用│ │下罰鍰。 │ 汽車位者:新臺幣 │
│ │公共停車場依法│ │ │ 1,200 元。 │
│ │令規定設置供特│ │ │ │
│ │定對象使用之停│ │ │ │
│ │車位。 │ │ │ │
├─┴───────┴─────┴─────┴───────────┤
│備註:占用孕婦及育有 6 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者依本基準第 8 項辦理。│
└─────────────────────────────────┘
三、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孕
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婦幼停車位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6 歲以下兒童,其歲數以國曆足歲計算。」、第 5
條規定:「本辦法之停車位供乘載孕婦或 6 歲以下兒童之車輛使用,未具有相
關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第 1 項)。停車位識別證明以孕婦健康手冊、
兒童健康手冊、孕婦健康手冊及兒童健康手冊內所附之停車位識別證、地方政府
核發之停車位識別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孕婦或兒童身分之事證為限。停車位識別證
參考圖式如附件 3(第 2 項)。孕婦之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妊娠中止或分
娩日止;兒童之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該名兒童年滿 6 歲止(第 3 項)。
」、第 6 條規定:「使用停車位者,應將停車位識別證明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
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第 1 項)。未乘載孕婦或 6 歲以下兒童,不得使用
停車位識別證明,並不得占用停車位(第 2 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未使用合法有效之婦幼停車證,停放
於本市泰山區新五泰國民運動中心停車場之婦幼停車位,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使用合法有效之婦幼停車證,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
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日被告發未放置婦幼停車識別證於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經本
人查看後發現該識別證掉落於副駕駛座底下,非故意不放置等語。查訴願人使用
婦幼專用停車位,惟未使用婦幼停車證,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又縱認訴願人非
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訴願人所陳,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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