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0031110 號
訴願人 溫○甫
送達代收人 林桓誼 律師
上列訴願人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不服新北市立安○高級中學民國 110 年 6 月
21 日新北安高學字第 1108815927 號函及 110 年 7 月 26 日新北安高學字第 1
108816880 號函檢送之申復決定書(性平第 1757806 號案),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又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定。
二、次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
生,他方為學生者。」,所稱教師,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9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
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又同法第 34 條規定:「申請人
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二、公立學校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 74 年 5 月 3 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
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三、私立學校職員:…。四、公私立學校工友:…。
五、公私立學校學生:…。」。
三、緣訴願人係新北市立安○高級中學(下稱安○高中)約用運動防護員,因涉性騷
擾行為,經安○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認定性騷擾成立,安○高中以民國
(下同)110 年 6 月 21 日新北安高學字第 1108815927 號函,依性別平等教
育法第 27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終止契約關係,1 年內不得進用
,並依同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請訴願人自費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及 8 小時
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訴願人不服,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
定提出申復,案經安○高中以 110 年 7 月 26 日新北安高學字第 110881688
0 號函檢送申復決定書(性平第 1757806 號案)決定:「申復無理由」。訴願
人對申復結果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係安○高中約用運動防護員,依卷附「約用運動員防護契約書」
內容以觀,訴願人與安○高中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要屬私權關係,是安○高中對
於訴願人在校園涉及性騷擾事件所為之處置或措施,自不能視為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其應循私法途逕尋求救濟,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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