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091319 號
訴願人 周○麗
代理人 許○華
代理人 李○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91802592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板橋區○○路○段 77 號 1 樓建築物(坐落於本市○
○區○○段 2338 及 2338-1 地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
築物)予訴外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前以民國(下同)106 年 8 月 1
4 日北城開字第 10615320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07 年 7 月 12 日新北城
開字第 107128466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阮○甄(即尚○讚
小吃店,下稱阮君)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 9 萬元罰鍰;復以 108 年 2 月 1
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01888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09 年 4 月 9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9055755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林○龍(即尚○
小吃店,下稱林君)6 萬元及 9 萬元罰鍰。前開 4 號函文均經原處分機關副知系
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應善盡維護管理其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在案。嗣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於 109 年 7 月 14 日至系
爭建築物臨檢,查獲該址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遂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
。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9 年 9 月 22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9180259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阮君 9 萬元
罰鍰並限期改善。原處分機關併以訴願人業經前開 4 號函文通知其善盡維護其建物
合法使用之義務,惟仍提供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
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規定,以 109 年 9 月 2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1802592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下稱系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且限訴願人於系爭號函及處分
書送達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訴願人因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不同且近年身體體弱,
故承租人做何使用,無從知悉,直至 109 年 9 月 24 日收到系爭號函才知此
情。再者,訴願人於知情後立即去電要求承租人改善,否則終止租賃關係,另以
存證信函告知終止租約,並向本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申請租賃糾紛調解。原處分
機關所訴未有改善之積極作為,為不實指控。並且,原處分機關未積極詢問訴願
人正確通訊地址,未查證訴願人是否收到函文,且先前函文未寄存派出所,亦未
寄存區公所等,應為未送達,原處分機關視同訴願人已收到,令人不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訴願人
不得僅以口頭告知承租人改善,即免除其積極改善之作為義務。再者,歷次函文
皆有寄存送達,且送達地址與系爭號函及處分書相同,訴願人表示未收到函文,
有規避責任之嫌。原處分機關於近 3 年已副知及勸導訴願人超過 3 次,原處
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
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2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
反本法事件時,應對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副知
或勸導之。但於最近 3 年內副知或勸導超過 3 次後,應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併裁處最低法定額度罰鍰並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訴願人提供系爭建築物予訴外
人經營視聽歌唱業,核與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前以 106 年 8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6
15320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07 年 7 月 1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1284
66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阮君 6 萬元及 9 萬元罰鍰
;復以 108 年 2 月 1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01888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及 109 年 4 月 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55755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林君 6 萬元及 9 萬元罰鍰。前開 4 號函文均經原處分機
關副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請其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
定之維持其所有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如續有違規情事,將追究其狀態責
任,並經合法送達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於 109 年 7 月
14 日至系爭建築物臨檢,查獲該址仍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此有上開
函文及其送達證書、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 109 年 7 月 17 日新北警海行字第 1093952568 號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09 年 7 月 14 日臨檢紀錄表、109 年 7 月 14 日新
北市政府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
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61532046 號函、
107 年 7 月 1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1284664 號函、108 年 2 月 11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80188891 號函及 109 年 4 月 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557558
號函等 4 號函皆未合法送達,且其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不同,原處分機關未積
極詢問其通訊地址,即視其已收受函文令人不服等語。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
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
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
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
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
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卷
查原處分機關歷次副知函文均以訴願人戶籍地址(同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記地址
):「新北市○○區○○里 031 鄰○○路 5 號」為送達地址,因郵務人員未
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寄存於送達地之鶯歌郵局,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
主張,尚難採憑。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身體病弱,並不知情,且已於收受系爭號函及處分書後,立即去
電要求承租人改善,並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另亦申請租賃糾紛調解等,而有改
善之積極作為等語。惟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規
,本負有使其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縱其出租予他人使用,仍應負擔狀態責任,
確實監督系爭建築物之使用情形。是本件系爭建築物再次遭查獲現場有違規經營
視聽歌唱業之情事,且業經原處分機關前以 4 號函文副知訴願人其法律義務在
案,要難謂訴願人已盡其督導之責。縱使訴願人於受處分後有終止租賃契約等作
為,惟核屬事後改善作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
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2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且限訴願人於系爭號函及處分書送達次日
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法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