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090181 號
訴願人 林○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8229832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白○雄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34 號建築物(坐落本市○○
區○○段 275 地號土地,屬淡水都市計畫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
唱業。該址前因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7 年 7 月 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1219013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 108 年
2 月 12 日臨檢,訴願人仍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8 年 3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0498793 號
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8 年 10 月 30 日再度查獲
該址仍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
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08 年 10 月 30 日稽查時並不在場,且當日該場地係
出借予友人聚會使用,已無營業之情事,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淡水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顯已違反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 108 年 3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0498793 號函裁處在案。惟依 108 年 10 月 30 日稽
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顯示,現場仍持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使用,確實仍有違反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
定裁處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均係依法所為,訴願人主張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
物園、室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查獲
數論計(第 3 項)。」,附表項次 6 規定,事件種類屬視聽歌唱場之違規使
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
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3 次以後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7
項規定處違規人 9 萬元,按次累計加處 3 萬元,最高上限 30 萬元及命為一
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淡水都市計畫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
唱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因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7 月 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1219013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於 108 年 2 月 12 日至該址臨檢,訴願人仍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
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8 年 3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0498793 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
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嗣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於 108 年 10 月 30 日再度至該址查察,查獲現場仍有繼續違法經營視聽歌唱
業之情事,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小組 108 年 10 月 30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
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8 年 10 月 30 日稽查時不在場,且當日該場地係出借予
友人聚會使用,已無營業之情事等語。惟查 108 年 10 月 30 日新北市建築物
公共安全抽查紀錄表載明該址係作為視聽歌唱場所,業經訴願人於受檢場所使用
人欄簽名確認無誤。另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本府經濟發展局本案行業別認定
,本府經濟發展局以 109 年 2 月 12 日新北經商字 1090183794 號函復認定
該場所屬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視聽歌唱業」。顯見該處所
確係經營視聽歌唱業,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最
近 3 年內於同一地點第 3 次遭查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
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3 項及其附表項次 6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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