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061127 號
1099141022號
訴願人 王○祥等 21 人(如附表)
訴願人
兼代理人 王○祥
訴願人 王○閔
訴願人 王○閱
訴願人 王○滿
訴願人 王○芳
訴願人 王○麗
訴願人 王○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7 月 8 日新北城
開字 109127912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五股○○○段○○小段 76 地號土地(屬本市五股都市計畫範圍內農
業區,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9 年
3 月稽查現況為宮廟自拆中,地板為硬鋪面,並經本府農業局以民國(下同)109
年 4 月 28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0765866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現況非作農業使用
,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4 月 3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777224 號函勸導改善,
並限期於 109 年 5 月 31 日前恢復植生綠化。嗣經本府民政局於 109 年 6 月
再度稽查,現況地板仍為硬鋪面,並經本府農業局以 109 年 6 月 24 日新北農牧
字第 1091189659 號函認定系爭土地仍未恢復農用或完全恢復植生綠化,原處分機關
遂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就系爭土地,裁處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
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1、系爭土地為王氏宗親共有二大房,傳統係先人去世後,均以後人共有方式擁有
土地,多年來均未對坐落於五股區數十筆祖產為共有物分割,民國 75 至 76
年間,因部分共有土地擬與建商合建,合建後全體共有人重新就剩餘之土地議
定分管契約,大房王根松等人等人及其繼承人並無分管到系爭土地,更未曾使
用或租賃給他人獲取利益,就法院判例而言,除非分割共有物,無論是白紙黑
字的分管契約或者默示分管,訴願人等皆無法使用管理該地號之權利,應針對
使用者開罰。
2、系爭土地上建物已於 109 年 5 月 21 日拆除,因系爭土地與同區段 79-1
地號土地連結,79-1 地號當時正在申請「擴大五股計畫」,須待鑑定地界始
得施工,而鑑定須等待時日。訴願人嗣於 109 年 6 月 30 日收到本府經濟
發展局新北府經工字第 1091192853 號,請訴願人於 109 年 7 月 31 日前
完成地上物拆除,訴願人亦在期限內完成拆除,惟仍收到首揭號函罰鍰。
3、之前本府各局僅告知輔導業主,但業主並未知會地主,地主只依函辦事,均依
文件在日期內完工,因公文信函眾多,所載日期不同,造成誤解,因此而裁罰
實屬不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等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之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對共有物負有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
原處分機關業以 109 年 4 月 3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777224 號函明確告知
訴願人等倘未善盡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義務,原處分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對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並經送達在案,訴願人對系爭土地可有具體作為卻
未為之,實難以無實際管理所有土地為免罰之論據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
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
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依第 31 條至第 33 條之規定核准或辦理
者,不在此限。」、同細則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
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附屬
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
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
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 0
.3 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
性設施。經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
2 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附表項次九規定,事件種類屬其他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
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
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按,系爭土地前
經本府農業局以 109 年 4 月 28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0765866 號函通知原處
分機關,現況非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4 月 30 日新北城開字
第 1090777224 號函勸導全體共有人改善,並限期於 109 年 5 月 31 日前恢
復植生綠化。嗣復經本府農業局以 109 年 6 月 24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1189
659 號函認定系爭土地仍未恢復農用或完全恢復植生綠化,此有本府農業局前揭
109 年 4 月 28 日、6 月 24 日函、原處分機關 109 年 4 月 30 日函及土
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渠等皆無法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應針對使用者開罰等語。
惟按訴願人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 818 條規定,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自應對系爭土地負有應合法使用之義務。再者,原處分機關於 1
09 年 4 月 30 日即以函文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土地現況非做農業使用,並限
期植生綠化,則訴願人等於收受勸導改善函文後迄至本府相關單位於 109 年 6
月再次稽查,並未見訴願人等依原處分機關 109 年 4 月 30 日函採取適當作
為,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等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衡酌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裁處包含訴願人等
在內之全體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
植生綠化,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等固提出系爭土地畫有分管情形之地籍圖,主張系爭土地業議定分管契
約,渠等並無分管到系爭土地等語,惟查卷內並無系爭土地相關分管契約可稽,
尚難認定系爭土地已有分管之情形。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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