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060402 號
訴願人 宋○凌即冠○咖啡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4 月 15 日新北城開
字 109061650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街 113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
○區○○段 559 地號土地,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飲酒店業(市招
:慢○小酒館),經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於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 2
3 日查獲現場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店面為自家的,因父母年紀大,店面租不出去而沒收入,鑑於夜
市內有啤酒屋、居酒屋,便承租店面,經營美式餐酒館,直到收到原處分機關之
罰單,才知我們的土地權是住宅區非商業區,我們是很單純的店,這種店全臺灣
都有,但如真是礙於法律規範問題,是否應事先告知與勸導?而非直接開罰單?
政府要整頓應該全方位都市規劃與店面或自營店之合法輔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中和都市計畫住宅區之系爭建物經營飲酒店業,涉及違
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於 108 年 12 月 23 日現場查察,有經營飲酒店業之事實,並經本府經
濟發展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109 年 1 月 16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90091955
號函認定現場經營飲酒店業,係供作飲酒店業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依法裁處,並
命停止違規行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都市計畫法
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
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二、飲酒店。」。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
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單位:新臺幣)項次 3 規定,
事件種類屬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或其他類似之
營業場所及飲酒店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
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備註:本項命為一定行為期間原則為 14
日內。
三、卷查訴願人擅自於系爭建物經營飲酒店業,系爭建物係位於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住宅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經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於 108 年
12 月 23 日查獲現場確實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
經濟發展局認定現況為經營飲酒店業,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 109 年 1 月 16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90091955 號函、108 年 12
月 23 日臨檢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勸導及改善機會即逕為裁處等語。查本件訴願人
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於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經營飲酒店業之違規事實
明確,依法即應受罰,尚無須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得處罰之明文,訴願人主
張,容有誤解。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停止違規行為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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