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9031608 號
訴願人 李○緒
送達代收人 李瑞玲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9228510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段○○○○小段 72-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林
口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圍籬、擺放營建機具、貨櫃屋、
水泥塊,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
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9 年 4 月 23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90736418 號函及 109 年 7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1416827 號函
裁處在案。嗣經本府農業局於 109 年 10 月 23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獲系爭土地
現況仍有前揭未作農業使用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108 年 1 月 2
8 日發布實施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第 39 點、第 4
0 點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9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營建機具等其所有權人為「吉○環保工程
有限公司」,該鐵皮圍籬、水泥鋪面亦為該公司設置,應課予裁罰義務人應為該
公司;系爭土地由「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設置
「一般廢棄物 - 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故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
並擺放營建機具、貨櫃屋皆為符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9 年 9 月 22 日
、10 月 21 日辦理之第 1、2 次會勘結論之要求,且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
可設置之行為,與非農業使用之情形有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土地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及相關單位於 109 年 10 月 23
日查獲違規事實,現場確實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圍籬、擺放營建機具、貨櫃
屋、水泥塊,非做農業使用,本局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109 年 10 月 27 日新
北農牧字第 1092089897 號函檢送 109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市農業用地是否作
農業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現場彩色照片等相關資料,足堪證明系爭地號農業
區土地確有非作農業使用之情形,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
,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3 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
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
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
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
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
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依第 31 條至第 33 條之規定核准或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
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
施、幼兒園(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使用)、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 0.3 公頃以下之戶外球
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核准設置之
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2 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
辦理。」。
三、又 108 年 1 月 28 日發布實施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第
一階段)第 39 點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
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業及其相關設施。…」、第 40
點規定:「農業區經各市政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
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
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加
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 0.3 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場及
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
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2 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另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四、卷查系爭土地位於林口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訴願人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鋪面、
設置鐵皮圍籬、擺放營建機具、貨櫃屋、水泥塊,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違反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前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9 年 4 月 2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736418 號函及 109 年 7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1416827 號函裁處在案。嗣經本府農業局於 109 年
10 月 23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獲系爭土地現況仍有前揭未作農業使用之違規
情形,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本府農業局 109 年 10 月 27 日新北農牧
字第 1092089897 號函、109 年 5 月 14 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數幀等影本附
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營建機具等其所有權人為「吉○環保工程有
限公司」,該鐵皮圍籬、水泥鋪面亦為該公司設置,應課予裁罰義務人應為該公
司一節。惟查,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及相關單位於 109 年 10 月 23
日查獲違規事實,並經訴願人於會勘紀錄簽名確認其違規行為,且吉○環保工程
有限公司係由訴願人所獨自出資設立之一人公司,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違規
行為人,自屬有據,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六、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由「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
請設置「一般廢棄物 - 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故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
圍籬,並擺放營建機具、貨櫃屋皆為符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9 年 9 月
22 日、10 月 21 日辦理之第 1、2 次會勘結論之要求,且係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設置之行為,與非農業使用之情形有別等語。然查本府環境保護局並未
同意本市○○區○○○段○○○○小段 72-6 地號土地登記為「一般廢棄物-裝
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此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9 年 11 月 17 日新北環
資字第 1092205789 號函附卷可考,且該申請案業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109 年
12 月 3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92347426 號函否准所請,並終止審查在案,是訴
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第三次查獲違規使用,
違反 108 年 1 月 28 日發布實施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
第一階段)第 39 點、第 40 點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9 規定,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
鍰、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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