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71589 號
訴願人 吳○惠、趙○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新北稅店一
字第 109540044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 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601、 601-1、 601-2、601-3 地號
等 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為 9.50 、0.00、0.01、0.01 平方公尺)
,其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段 266 號 8 樓之 1
),係訴願人等於民國(下同)91 年 10 月 16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原按一般用地
稅率(系爭 601、 601-1、601-3 地號土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系爭 601-2
地號土地)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9 年 12 月 14 日出具地價稅自用住宅
用地申請書,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准訴願人等所有系爭土地自 110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等與子女自 103 年 12 月 1 日遷入系爭建物至今,實際
作為自宅使用,期間無出租事宜,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且歷年房屋稅亦
是以住家費率繳交,理應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未主動申請適用優
惠稅率,致歷年皆繳付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稅款,請求退還訴願人歷年
來溢繳之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等於 91 年 10 月 16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 4 筆土地
,原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9
年 12 月 14 日出具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符合土地稅
法第 9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核准
訴願人所有系爭 4 筆土地自申請之次年期即 110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揆諸土地稅法等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9 條規定:「本法所
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
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
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
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
。」、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
,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
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
為限。」。
三、卷查訴願人等於 91 年 10 月 16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 4 筆土地,原按一般
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9 年 12 月 1
4 日出具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
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核准訴願人所有
系爭 4 筆土地自申請之次年期即 110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揆諸土地
稅法等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人等與子女自 103 年 12 月 1 日遷入系爭建物至今,實際作
為自宅使用,並無出租之情事,且歷年房屋稅亦是以住家稅率繳交,理應以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未主動申請適用優惠稅率,致歷年皆繳付以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稅款,請求退還訴願人歷年來溢繳之地價稅等語。按土地得
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除須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等要件外,
尚需由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當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即
9 月 22 日)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得於當年度適用,逾期申請者,則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
,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經查訴願人自取得系爭 4 筆土地
所有權後,迄至 109 年地價稅特別稅率審核基準日(即 109 年 9 月 22 日
)止,均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
地價稅之申請,此有本府二代公文系統查詢畫面資料附卷可稽。又縱如訴願人所
述系爭土地自 103 年 12 月 1 日起全戶遷入作為自用住宅,期間亦無出租情
事,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亦應由訴願人依前揭規定提出申請,否則原處
分機關無從知悉及審核該土地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是原處分機關依土
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於地價稅特別稅率審核基準日後申請者,系爭 4
筆土地僅得自申請之次年期(即 110 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於法無違。又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首揭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
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
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
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戶籍遷移或所有權移轉,原所
有權人或新所有權人必須重新提出申請始能適用等規定公告週知,已盡力維護民
眾知的權利,是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又訴願人主張歷年房屋稅均以住家稅率繳交,地價稅理應比照房屋
稅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一節,按房屋稅與地價稅分屬不同稅種,二者稅率、
要件及開徵期間等均不相同,依房屋稅條例申請適用房屋稅自住住家用稅率與依
土地稅法申請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實屬二事,併予敘及。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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