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71576 號
訴願人 李○漢
代理人 陳○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新北稅淡
四字第 109557318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18 日訂約出售原所有坐落於本市○○區○○
段 15 、58 地號等 2 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18.02 平方公尺、0.06 平方公
尺,下稱出售地;建物門牌:本市○○區○○路 14 號 10 樓、16 號、16 號 2
樓、16 之 1 號及 2 巷 1 號),復於同年 10 月 26 日重購取得坐落於臺北市
北投○○○段○小段 216 地號土地(下稱重購地),並於 109 年 12 月 3 日依
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
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因出售地於訂約時並
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
及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否准其所請。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自取得至出售前皆為自住使用,法律上並無規定立契日
當下即應辦竣戶籍登記才符合自用住宅,且土地稅法第 35 條、民法第 758 條
及財政部 91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4052 號令均有提示移轉登記日
,故本案應以「移轉登記時」作為判斷自用住宅用地之基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先於 109 年 5 月 18 日訂約出售原所有系爭出售地,
復於 2 年內買賣登記取得系爭重購地,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惟查系爭出售地於訂約時,並無訴願人本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
住宅用地」要件不符,訴願人本人於 109 年 5 月 20 日始將戶籍遷入系爭建
物(自 97 年 10 月 16 日取得時起至 109 年 5 月 20 日遷入戶籍前,均無
人設籍),此有系爭出售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除戶
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出售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適
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5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
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
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
,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第 2 項)。 ...」。
二、卷查訴願人先於 109 年 5 月 18 日訂約出售原所有系爭出售地,復於 2 年
內買賣登記取得系爭重購地,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惟查系爭出售地於訂約時,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
」要件不符,訴願人本人迄 109 年 5 月 20 日始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自 9
7 年 10 月 16 日取得時起至 109 年 5 月 20 日遷入戶籍前,均無人設籍)
,此有系爭出售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除戶資料附卷
可稽,是系爭出售地並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三、另訴願人主張本案土地自取得至出售前皆為自住使用,法律上並無規定立契日當
下即應辦竣戶籍登記始符合自用住宅,本案應以「移轉登記時」作為判斷自用住
宅用地之基準等語,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61 號判決略以:「…
(二)次按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固係於土地所有權移
轉時徵收。而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乃係已徵土地增值稅之退稅規定,
非關徵收,該條亦僅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作為計算 2 年重購期間之始點,
是有關該條所謂『自用住宅用地出售』要件中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時點
,自不當然以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為判斷時點,而應依該條款文義及其立法本意係
在避免原自用住宅用地所有權人出售原自用住宅用地,而重購自用住宅用地時,
因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降低其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能力,獨立判斷之。本院審酌土
地稅法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旨在自用住宅用地為人民基本生活所必需,故
在稅捐稽徵方面,除給予納稅義務人自遷入自用住宅時起,相關之優惠稅率外,
並予上述退稅之利益,是認定是否為自用住宅用地,自應以出售時為時點判斷,
始符土地稅法立法本意及法條規定『出售』之文義;蓋出售當時倘非自用住宅用
地,出售後更無可能作為自用住宅用地使用之理,此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
為提供所屬稽徵機關執行土地稅法之依據,而分別以 66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
第 35773 號、77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第 770428076 號函及 92 年 1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1202 號函釋……益明土地稅法規定之『出售』均係以
買賣契約簽立時為判斷時點無誤。」,訴願人主張出售地辦竣戶籍登記之基準時
點,應以「移轉登記時」作為判斷自用住宅用地之基準,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其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