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70772 號
訴願人 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新北稅中一字
第 109531312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57 、58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183.4
、191.5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下稱系爭土
地,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2 段 366 巷 32 、34 號,均為 4 層樓建物
),經原處分機關就全部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就系爭土地
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系爭土地地上 2 建物所增建之 3、4 樓均非屬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之使用範圍,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符,原處
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核准系爭土地地上建物 1、2 樓所占土地面積 91.7 平方公尺、
95.77 平方公尺自 109 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 3、4 樓所占土地面
積 91.7 平方公尺、95.76 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實際工廠用地面積為 374.93 平方公尺即系爭 2 筆土地面積總
和,原處分機關卻只核准部分土地的 91.7 、95.77 平方公尺,與事實不符;又
系爭 2 筆土地過去皆以全部面積 374.93 平方公尺核課地價稅,應全部面積核
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所有系爭土地上所設立之工廠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109
年 5 月 25 日核准變更工廠登記,變更登記後之廠房及其他建築物面積合計 5
44.74 平方公尺(即 32 號及 34 號建物之第 1 層及第 2 層面積總和),其
餘第 3 層及第 4 層即非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範圍。是該等建物
3、4 樓所占土地面積合計 187.46 平方公尺,自無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
第 1 款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甚明,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
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次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
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
為依據。」。
三、又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二)2.規定:「四、自用
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2.未載
於權狀之增建房屋,增建部分以『房屋稅籍資料』或『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
僅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1) 同一樓層房
屋或平房增建,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准按房
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
四、依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四、工業用地申
請按千分之 10 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合法登記之工廠申請減半課徵房屋稅者,各應
檢附之證件如下:(一)地價稅部分……2.建廠完成後: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
者,應檢附工廠登記核准函及工廠登記證(編者註:現行登記不發證,應為「工
廠登記證明文件」);未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使用執照或其他建築改
良物證明文件(文件上用途記載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建築物)。…。」、99
年 7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244900 號函釋:「主旨:土地稅法第 18 條
第 1 項第 1 款工業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工業主管機關。說明
:二、本案汽車貨運業未辦理工廠登記,其所有乙種工業區土地可否按工業用地
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函准內政部 99 年 6 月 7 日台內地字第 099011547
1 號函復略以:『現行條文(即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係於 75 年 6 月 29
日修正,針對實際需要擴大不予累進課稅之適用範圍,並明定其適用之條件。因
適用範圍擴及工業用地以外土地,為能從嚴審核,不致產生濫用優惠稅率情形,
爰增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字,以資明確。以工業用地而言,依立法沿革及
立法意旨觀之,應指工業主管機關。』準此,工業用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
五、卷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全部面積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9 年 5 月 28 日出具申請書申請該系爭土地按工業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2 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土
地其地上 2 建物 1 樓至 4 樓皆係作工廠廠房、工廠內辦公室及員工宿舍使
用,並據本府經濟發展局 109 年 5 月 25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98145118 號函
核准訴願人工廠變更登記(工廠登記證編號:99615838)內容所示,該工廠變更
登記後廠房及其他建築物面積合計 544.74 平方公尺(即 32 號及 34 號建物各
第 1 層及第 2 層),此有本府經濟發展局 109 年 5 月 25 日新北經登字
第 1098145118 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其上 32 號及 34 號建物所增建之 3
、4 樓均非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範圍,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認定原則四、(二)2 規定,按房屋實
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核算第 1 層、第 2 層建物所占系爭 57
、58 地號土地面積為 91.7 平方公尺、95.77 平方公尺( 183.4*2/4、191.53
*2/4),符合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核准自 109 年起適用
工業用地千分之 10 稅率課徵地價稅,餘 3、4 樓所占上開土地面積 91.7 平方
公尺、95.76 平方公尺則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實際工廠用地面積為 374.93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面積總和,原處
分機關卻只核准部分的 91.7 、95.77 平方公尺,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土地過去
皆全部面積 374.93 平方公尺核課地價稅,故應全部面積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等語。按工業用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按工業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規定,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為財政部 99 年 7 月 19 日
台財稅字第 09900244900 號函釋所示。查訴願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所設立之
工廠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109 年 5 月 25 日核准變更工廠登記,變更登記後
之廠房及其他建築物面積合計 544.74 平方公尺(即 32 號及 34 號建物各第 1
層及第 2 層面積總和),其餘各建物第 3 層及第 4 層即非屬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範圍,業如前述。是該等建物 3、4 樓所占土地面積合計 187
.46 平方公尺,自無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規定之適用,訴願人主張,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法
令,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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