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61374 號
訴願人 黃○麟
代理人 黃○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314144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93 巷 20 弄 10 號 1 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面積 49.6 平方公尺)及按私
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用稅率(面積 35.8 平方公尺)課徵民國(下同)10
9 年房屋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43 元在案。嗣訴願人主張爭房屋係供銀○俱樂
部使用,以 109 年 4 月 30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房屋稅,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房屋係供住家使用,核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臺灣省政府 51 年 1 月 19 日府財六字第 1915 號令之免徵房屋
稅要件不符,且訴願人及配偶經核准適用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之其他房屋已達全國 3
戶之限制。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6 月 1 日新北稅中二字第 1095312563 號
函核定系爭房屋自 109 年 5 月起改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更正核
定 109 年房屋稅為 3,022 元在案。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分處答復依據稅法規定不可減免房屋稅,本人房屋經新北市永
和區公所核定每週一、四上午 9 時至 12 時開放供銀○俱樂部使用,期間使用
之水電、瓦斯及清潔費等費用長年由屋主付出,房屋所有權人請求減免部分稅金
有何不可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作為住家使用(無法區
分供銀○俱樂部使用部分),尚非專供本市永和區公所或系爭房屋所在之秀成里
辦公室辦公使用,核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臺灣省政府
51 年 1 月 19 日府財六字第 1915 號令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不符,且訴願
人及配偶經核准適用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之其他房屋已達全國 3 戶之限制,是
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稅
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
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
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
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
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四、無償供政
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
「新北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
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二。(二)其他供住家用者,百分之一
點五。二、非住家用房屋:(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
用者,百分之三……。」、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規定:「申報房屋使
用情形變更,變更日期於當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於當
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徵收率,次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
二、次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 條所規定:「個人
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
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三戶以內。」。又臺灣省政府 51 年 1 月 19 日府財六字第 1915 號令:「本
案民房無償借供村里辦公處及警察分駐所作辦公使用之房屋,如經查明確係專供
其辦公使用,其實際使用部分並有明顯界限可資劃分者,在無償借供使用時間,
應准免徵房捐(註:目前係課徵房屋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面積 49.
6 平方公尺)及按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用稅率(面積 35.8 平方公
尺)課徵民國(下同)109 年房屋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43 元在案。嗣訴
願人主張爭房屋係供銀○俱樂部使用,以 109 年 4 月 30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減免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該屋全部作為住家使用
(無法區分供銀○俱樂部使用部分),且經洽詢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
公所)109 年 5 月 22 日新北永民字第 1092182828 號函復略以:「主旨:貴
分處函詢本區○○里○○路 1 段 93 巷 20 弄 10 號 1 樓私有房屋是否無償
供本所公用,經查該屋無償供本所作為銀○俱樂部使用……。說明二、該址為私
有住宅,原房屋所有人仍居住此址,僅於每週一、四上午 9 時至 12 時開放辦
理銀○俱樂部,非全年度開放此址辦理。」,則系爭房屋並非專供永和區公所或
該屋所在地之秀成里辦公室使用,此有原處分卷附前揭號函及 109 年 4 月 3
0 日現場會勘照片 10 幀可憑。是系爭房屋核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臺灣省政府 51 年 1 月 19 日府財六字第 1915 號令之要件不符,
依法仍應課徵房屋稅。又訴願人及配偶經核准適用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之其他房
屋已達全國 3 戶之限制,是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6 月 1 日新北稅中二字
第 1095312563 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 109 年 5 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並更正核定 109 年房屋稅為 3,022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供銀○俱樂部使用,請求減免房屋稅有何不可等語。惟依
房屋稅條例第 3 條及第 5 條規定觀之,房屋稅為財產稅,係依房屋實際使用
用途為差別稅率。且最高行政法院 71 年度判字第 162 號判決意旨略謂:「私
有房屋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者,免徵房屋稅,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公用』,係指直接供政府機關公用者而言」。查系爭房屋
既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為私人住宅,現況係供住家使用,且永和區公所查復系爭房
屋固供銀○俱樂部使用,惟每週僅開放 6 小時,則系爭房屋實際仍為私有住宅
並供住家使用,尚與直接供政府機關辦理公務使用之情形有別,核與房屋稅條例
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不符。又系爭房屋所在之本市○○區○○里,其
里辦公室地址係登記於該里里長所有之本市○○區○○路 1 段 93 巷 20 弄 1
2 號房屋,此亦有原處分卷附本市民政局網站之「新北市第 3 屆里長名冊」、
永和區公所網站秀成里資訊及里辦公室 108 年 1 月 18 日出具之私有房屋無
償供里長辦公室使用證明書可憑,是系爭房屋之使用亦不符專供村里辦公處作辦
公使用之情形,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