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51430 號
訴願人 李周○串
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新北稅莊二
字第 109550914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9 月 11 日出具申請書,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本市
○○區○○路○段 147 之 1 號」房屋(坐落地號:本市五股○○○段○○小段 0
0-00 地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該房屋所有權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
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房屋迄今未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無
從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於 104 年間經認定為違章建築,新北市政
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命李○財拆除,李○財向拆除大隊陳明系爭房屋非其所興建
,係由訴願人所為。系爭房屋既為訴願人出資建造,訴願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
造人即是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法應繳納房屋稅,並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多
年來納稅義務人卻誤登記為訴願人之子李○財名義。系爭房屋多年來均由訴願人
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惟日前承租人反映其於申報租賃所得扣繳時,國稅局就
租金所得人究為何人有所疑義,訴願人始獲告知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已
由李○財再變更為第三人之情事,非僅李○財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係屬
不合法,再變更為第三人之行為尤屬無效,自應依法更正為訴願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據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籍資料所示,房屋稅稅籍編號: 0302016
3000,門牌號碼「本市○○區○○路○段 147 之 1 號」房屋(下稱案外房屋
),係於 91 年 10 月 7 日由案外人巫○有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惟
查該屋坐落基地為本市五股○○○段○○小段 58-6 地號,與訴願人 109 年 9
月 11 日申請書及本案訴願書所稱系爭房屋坐落本市五股○○○段○○小段 00-
00 地號顯不相同;復經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0 月 21 日派員現場拍攝,系爭
房屋與案外房屋係道路相隔之 2 棟不同建築物,系爭房屋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登
記,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自無從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是以系
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第 7 條規
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
、承典時,亦同。」。新北市房屋稅徵收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稱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11 日出具申請書,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
,為該房屋所有權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案經原處分機
關查核房屋稅籍資料所示,房屋稅稅籍編號: 03020163000,門牌號碼「本市○
○區○○路○段 147 之 1 號」之案外房屋,係於 91 年 10 月 7 日由案外
人巫○有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因該屋坐落基地為本市五股○○○段○
○小段 58-6 地號,與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坐落同小段 00-00 地號並不相同
,經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0 月 21 日派員現場拍攝,系爭房屋與案外房屋係道
路相隔之 2 棟不同建築物,二者係門牌重複之 2 棟不同建築物,此有原處分
機關原卷第 22 頁至第 28 頁現勘採證照片及調查資料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主
張系爭房屋迄今未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自無從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
,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多年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誤登記為訴願人之子李○財名義,惟日
前得知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已由李○財再變更為第三人之情事,非僅李
○財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係屬不合法,再變更為第三人之行為尤屬無效
等語。惟查依原處分機關房屋稅設籍資料顯示,已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 0
0000000000)之門牌號碼「本市○○區○○路○段 147 之 1 號」房屋係坐落
基地為本市五股○○○段○○小段 58-6 地號,設立人為巫○有,且自稅籍設立
迄今並無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情事,此皆與訴願人所主張房屋坐落基地為同小
段 00-00 地號,且設立名義人原登記為李○財,再變更為第三人等節顯不相同
。又依原處分機關原卷第 22 頁至第 28 頁現勘採證照片及調查資料,並比對訴
願人檢送之系爭房屋照片,清楚可知本案系爭房屋與巫○有所有之案外房屋為 2
不同之建築物,是原處分機關主張系爭房屋迄今未設立房屋稅籍,自屬可採,既
未曾設立房屋稅籍,自無從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
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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