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50166 號
訴願人 凌○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9310084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 9 月 12 日訂約出售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
94、 594-1、594-2 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出售地),復於 104 年 8 月 25 日
重購登記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 37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購地),地上建
物門牌:桃園市○○區○○路 113 巷 7 號 4 樓(下稱系爭建物)。嗣訴願人於
108 年 2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出售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
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前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計新
臺幣(下同)2 萬 3,850 元並列管在案。
嗣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通報,系爭建物自 108 年 9 月 10 日起無訴願人本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案經
原處分機關調查,系爭建物設籍人凌○科(訴願人之直系親屬)於 108 年 8 月 1
4 日死亡,訴願人於同年 11 月 29 日始設籍至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於列管期間內
之 108 年 8 月 14 日至同年 11 月 28 日止,查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共 2 萬 3,85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桃園市○○區○○路 113 巷 7 號 4 樓是我和父親居住的地
方,並無出租或供營業用。108 年 8 月中旬父親突然心肌梗塞離開人世,有太
多事情要處理,弟弟失蹤導致媽媽軍眷生活遺屬年金請領受阻,父親的優惠存款
也遭凍結,思緒混亂期間並沒有留意除戶等於「未設籍」,我並非將戶籍遷出,
只是辦理行政手續而導致此結果,戶政人員也沒有特別解釋,訴願人 11 月 29
日被告知未設籍即去補正,未設籍期間並未超過 6 個月,希望能給予更多同理
心看待此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 108 年 2 月 13 日重購退稅申請書蓋有「注意:經
核准退稅後,其重購之土地,自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再行移轉改作其他用途
或戶籍遷出者,將追繳原退還稅款」等文字,原處分機關 108 年 3 月 11 日
新北稅中四字第 1084636615 號函亦敘明相關宣導文字提醒訴願人。系爭建物於
列管期間內自 108 年 8 月 14 日起至 108 年 11 月 28 日止無訴願人本人
、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自未合致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又依
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無人設籍係因原設籍人即其父親死亡辦理除戶所致,核非
屬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所列舉之「因子女就
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之情形,尚難謂有該號
函所示可免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依法追
繳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
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
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
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
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及
第 37 條:「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
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
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二、次按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土地稅法第 3
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
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
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
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
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127 日訂約賣出出售地,復於 104 年 8 月 2
5 日登記取得系爭重購地,嗣訴願人於 108 年 2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就出售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前經核准依土
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計 2 萬 3,850 元並列管在案,此
有全戶戶籍資料、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核准函附卷可稽。嗣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通報,系爭建物自 108 年 9 月 10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
符。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系爭建物設籍人凌○科(訴願人之直系親屬)於 108
年 8 月 14 日死亡,訴願人於 108 年 11 月 29 日始設籍至系爭建物,又原
設籍人凌○科死亡非屬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所
示「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且該未設籍
期間係在重購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以 1
08 年 12 月 4 日新北稅中四字第 1084686675 號函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
地增值稅 2 萬 3,850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是訴願人和父親居住的地方,並無出租或供營業用,108
年 8 月中旬父親突然離世,有太多事情要處理,並沒有留意除戶等於「未設籍
」,訴願人並非將戶籍遷出,只是辦理行政手續而導致此結果,戶政人員也沒有
特別解釋,訴願人 11 月 29 日被告知未設籍即去補正,未設籍期間並未超過 6
個月等語。惟查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重購退稅之規定,在避免因課徵土地
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自用住
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是以第 37 條改作其他用途作為追繳土地增值稅之要件
,解釋上應以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為判定標準,而所稱自用住宅用
地,依第 9 條,即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
要件之一。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則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
記而言,合先陳明。
五、承上,查本案系爭建物原設籍人凌○科於 108 年 8 月 14 日死亡,於法無權
利能力,已非屬該戶之現住人口,自不得謂係於重購地設籍之人,是應認重購地
於 108 年 8 月 14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
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核屬土地稅法第 37 條「改作其他用途」之
情形。本件訴願人雖檢具里長證明書證明訴願人與其父自 104 年 8 月 5 日
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期間確實居住於系爭建物,然因於戶籍紀錄上,設籍人
僅有凌○科 1 人,凌○科於 108 年 8 月 14 日死亡,此一「設籍人死亡」
之情形,並非屬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所列舉之
「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尚
無從引用該函釋主張得免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從而,原處
分機關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共 2 萬 3,850 元,於法洵屬有據,復查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復查決定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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