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8030212 號
訴願人 盛○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9625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192 號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
經核准面積 969.5 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民國(下同)108 年度加強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房屋經改制前(下
同)臺北縣政府核准廠房總面積僅為 775.32 平方公尺(工廠登記證編號:99614408,
89 年 12 月 22 日登記核准),餘 194.18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核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不符,應恢復按營業用稅
率核課,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
改按營業用稅率與原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之差額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萬 3,168 元、1 萬 3,011 元、1 萬 2,856 元、1 萬 2,696 元、1 萬 2,542
元,合計 6 萬 4,273 元在案。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民法第 799 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財
政部 74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第 26271 號函釋規定,自有工廠之共有部分乃
為輔助工廠之用,其附隨於主建物輔助主建物之效用,其所有系爭房屋主建物用
途單一就是自有工廠,既適用營業用稅率減半之 1.5%稅率(3%‧1/2=1.5%)
,則其共有部分亦應適用1.5%稅率,方為正確。又參以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1 款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21 號及 9
6 年訴字第 3289 號判決內容,系爭房屋非供直接生產使用之共有部分 194.18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應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按營業用稅率減
半徵收房屋稅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房屋原經核准自 91 年 10 月 1 日起按營業用稅率
減半徵收房屋稅面積為 969.5 平方公尺,嗣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該房屋經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准廠房總面積僅為 775.32 平方公尺(工廠登記核准日期:
89 年 12 月 22 日),餘 194.18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因未經工業主管機關即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登載於工廠登記範圍,核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之要件不符,無
該條項款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應自 91 年 10 月 1 日起
恢復按營業用稅率徵收房屋稅,此有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市○○區○○段 1202 建號)、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8 年 10 月 25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81962262 號函所送工廠登記抄本及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附原
處分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改按營業用稅率與原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之差額房屋稅,於
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稅
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
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
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
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
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二點五。…。」、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合法登記
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規定:
「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變更日期於當月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起適用變更後
徵收率;於當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徵收率,次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
率。」,又新北市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
者,其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百分之三稅率課徵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61 年 5 月 9 日財稅三字第 06068 號令:「工廠附
設之電梯(即昇降機)係供運送產品之用,為製造產品工程中必須之設備。其用
途係以製造產品過程中運送產品為限,與一般機器設備相同,且與電梯之設置,
足以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有別,應准免予併入課徵房捐(房屋稅)。」,財政
部 67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第 35605 號函釋:「現行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減半課徵房屋
稅,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
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並不包括辦公室、守衛室、餐廳等房屋在內。」、74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第 26271 號函釋:「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
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
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
三、復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
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
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
再補稅處罰(第 2 項)。」,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2
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
稅捐,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稅。」
。
四、卷查本案系爭房屋依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原經核准自 91 年 10 月 1 日起按
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面積為 969.5 平方公尺,嗣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
,該房屋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廠房總面積僅為 775.32 平方公尺(工廠登記核准日
期:89 年 12 月 22 日),餘 194.18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因未經工業主管機
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核准登載於工廠登記範圍,核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之要件不符,即
無該條項款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應自 91 年 10 月 1 日
起恢復按營業用稅率徵收房屋稅,此有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本市○○區○○段 1202 建號)、本府經濟發展局 108 年 10 月 25 日新
北經登字第 1081962262 號函所送工廠登記抄本及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附原處分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
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改按營業用稅率與原按營業用稅率
減半課徵之差額房屋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民法第 799 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財政
部 74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第 26271 號函釋規定,自有工廠之共有部分乃為
輔助工廠之用,其附隨於主建物輔助主建物之效用,其所有系爭房屋主建物用途
單一就是自有工廠,既適用營業用稅率減半之 1.5%稅率(3%‧1/2=1.5%),
則其共有部分亦應適用1.5%稅率,方為正確等語。惟查:
(一)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
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
減免稅捐之優惠而言,此即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司法院釋字第 496 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又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稅稅率定有 4
種,即包括自住住家用稅率、非自住住家用稅率、營業用稅率及非住家非營業
用稅率等 4 種;而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私有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
之自有房屋。」,乃係有關合法登記之工廠其自有房屋合致「供直接生產使用
」之要件,其房屋稅得享有減半徵收之租稅優惠,尚非法定房屋稅稅率之一種
。
(二)本案原核定系爭房屋 775.32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餘 194.18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核
與該條項款規定不符,恢復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兩者均適用相同之營業用稅率
,其差別僅在 775.32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得享受減半徵收之租稅優惠,尚非訴
願人所訴係拆開適用不同的稅率。而系爭房屋 194.18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既
未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載於工廠登記範圍,自無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之適用,即應自 91 年 10
月 1 日起恢復按營業用稅率徵收房屋稅,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
足採據。
六、另訴願人援引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1 款規定、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21 號及 96 年訴字第 3289 號判決內容,主張系爭
房屋非供直接生產使用之共有部分 194.18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應有房屋稅條例
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之適用一節。惟查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與該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不僅構成
要件各異,其法律效果亦不相同;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21 號
判決,其原被告兩造爭點乃係「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是否於法有據?」(涉及房屋稅條例第 7
條所定申報義務,詳見該判決理由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289
號判決,其爭點雖為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
收房屋稅規定,然該法院判斷事證仍有未明,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
訴願人所引前揭 2 判決書標示之內容乃當事人一方之陳述,並非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就該 2 案所為具體判斷之意思表示,是訴願人所訴,於本案尚難比附援引
,亦非可採。從而,原核定補徵系爭房屋 194.18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差額房屋稅,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
以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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