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141258 號
訴願人 施○玲
訴願人 蘇○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追繳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8 月 7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9151186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施○玲係蘇○祥(下稱蘇君)之前配偶,訴願人蘇○芸係蘇君之子女。蘇君
領有第 1 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下同)108 年 2 月 8 日因動脈瘤及出
血性中風至本市淡水馬偕醫院治療,因治療後癱臥在床,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固定居所
(原戶籍地於臺中市,於 108 年 4 月 19 日遷至本市),經查無親屬可提供後續
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經轉介原處分機關轄屬三重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下稱三重社會福利中心)評估,發現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困之虞,遂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1 款及第 77 條規定,自民國 108 年 5 月 3
日至 108 年 5 月 11 日保護安置於上○護理之家、自 108 年 6 月 5 日起保
護安置於慈○護理之家迄今,相關安置費用由原處分機關先行代為支付。原處分機關
前以 108 年 7 月 26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81394128 號函、109 年 3 月 23 日新
北社障字第 1090503217 號函,通知訴願人繳還上開安置費用,嗣再以首揭號函通知
訴願人繳還 108 年 5 月 3 日起至 108 年 5 月 11 日及 108 年 6 月 5
日起至 109 年 3 月 17 日之安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5 萬 5,573 元,訴
願人不服該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1、蘇君與訴願人施○玲結婚後,即以工作為由往返臺北與臺中,經常未與訴願人
等同住。訴願人施○玲與訴願人蘇○芸之基本生活,係由訴願人施○玲獨立負
擔之。自 90 、91 年起(訴願人蘇○芸 6 歲),蘇君即不曾返家,訴願人
等亦無從聯絡,此有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婚字第 459 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可稽。
2、訴願人施○玲係來自他國新移民,語言不通且無專業技術能力,僅得以體力換
取工資勉持母女生計,長年體力透支,自 98 年起即無法工作,名下無財產亦
無所得,現仰賴訴願人蘇○芸扶養照顧,實為無扶養能力之人,蘇君對無扶養
能力之人當無請求扶養之權利。
3、訴願人蘇○芸自小半工半讀,目前與母親同住,每月房屋租金 1 萬元,二人
生活開銷均由訴願人蘇○芸負擔,每月辛苦工作加班後僅得約 3 萬元收入,
支付各項費用後,所剩無幾。相較於蘇君因國家福利制度獲得妥善照顧,訴願
人蘇○芸同時有母親與父親對其有扶養請求權,原處分無視其對於母親之扶養
需求及自身基本生存要求,而須對從未負扶養義務生父之安置費用負優先繳付
,衡情於法,難謂與法相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1、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係原處分機關履行國家依法所應盡之公法上即時予其適當
處置義務,使身心障礙者得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故國家依職權予
以暫時性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係屬公法債權,非屬蘇君本人對外為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務,亦非原處分機關代位蘇君對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所
生之債務,是該公法債權與民事扶養請求權有別,扶養義務人非得請求拋棄,
且不得以生活困難作為拒絕扶養之理由。
2、參之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立法理由,是否減輕扶養義務,宜由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原處分機關實無職權僅因當事人各自表述其生命故事及感受,逕為決定受
扶養權利自始不存在,或自始免予負擔扶養義務。又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此係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參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413 號裁定)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
當之行為。」、第 77 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
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
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
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要費
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外,
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
三、再按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
相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
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 項)。」、第 1116 條
之 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 1118 條規定:「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 1 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 2 項)。」。
四、又按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15 號判決:「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負扶養義務者依此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
,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
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
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
始或事後不存在。」。
五、卷查蘇君經安置時領有第 1 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無法自理,經三重社會
福利中心評估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及第 77 條規定予以保護安
置。另訴願人施○玲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婚字第 459 號判決與蘇君
離婚(該判決於 109 年 3 月 18 日確定),訴願人蘇○芸亦經臺中地方法院
以 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 679 號裁定免除對蘇君之扶養義務(該裁定於 109
年 5 月 28 日確定)。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
規定,以首揭號函請訴願人繳納自 108 年 5 月 3 日起至 108 年 5 月 1
1 日止,及 108 年 6 月 5 日起至 109 年 3 月 17 日止之安置費用共計
35 萬 5,573 元,此有個案卡、三重社會福利中心個案處理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判決、裁定及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及身心障礙保護安置費用繳
費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固非無據。
六、惟按前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798 號判例略以:「民法第 1118 條規定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
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查本案訴願人經核列為中低收入戶(效期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
,此有臺中市政府大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序號: 0911593)附卷可證,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則訴願人是否因負擔對蘇君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繼
而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在原處分機關本於客觀事實詳加審酌前,仍未臻明確,爰
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