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140646 號
訴願人 梁○全
訴願人 梁○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追繳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5 月 2
6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9096184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父鍾○森(下稱鍾君)因在外遊蕩,身上有異味且似有失智致無法明確說
出自身狀況,由警局通報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經評估後續有照顧需求,
然無親屬可提供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嗣經轉介原處分機關土城
、樹鶯社會福利中心評估,發現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困之虞,遂依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1 款及第 77 條規定,自民國(下同)102 年 4 月 6
日起予以保護安置於私立恩翔護理之家,並於 102 年 9 月 4 日起轉安置於私立
三民護理之家至 107 年 4 月 5 日止(鍾君屆齡 65 歲轉為老人保護安置),相
關安置費用由原處分機關先行代為支付,其中 102 年 9 月 4 日至 105 年 7
月 31 日之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79 萬 6,667 元,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9 月 14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051767826 號函移送行政執行在案;105 年 8 月 1
日至 107 年 4 月 5 日止之安置費用總計 44 萬 5,650 元,則由原處分機關
以首揭號函,請訴願人繳還,訴願人不服該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鍾君於訴願人年幼時,即染上簽賭惡習,偶一回家即找朋友喝酒
,從未給予家庭生活費、扶養費,長期對訴願人精神虐待,且經常向訴願人母親
索錢花用,強令訴願人母親出售名下房產,取走泰半賣屋款項後,離家十餘年,
未盡扶養義務。又訴願人對鍾君之扶養義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 年
度家親聲字第 467 號裁定,減輕為每月 1 千元,應可回溯減免本件安置鍾君
之代墊費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
及既往之效力,原處分機關仍得對訴願人請求 105 年 8 月 1 日至 107 年
4 月 5 日之代墊費用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
當之行為。」、第 77 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
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
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
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要費
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外,
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
三、又按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15 號判決:「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負扶養義務者依此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
,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
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
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
始或事後不存在。」。
四、卷查鍾君經安置時領有第 2 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無法自理,經原處分機
關土城社會福利中心評估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及第 77 條規定
予以保護安置。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
首揭號函請訴願人繳納自 105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7 年 4 月 5 日止之
安置費用共計 44 萬 5,650 元(安置金額 40 萬 3,333 元,醫療暨耗材相關
費用 4 萬 2,317 元,待繳還費用總計 44 萬 5,650 元),此有個案卡及身
心障礙保護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附卷可稽,核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鍾君未盡對其之扶養義務等語。按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
務,致身心障礙者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時,依前揭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予以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
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身心障礙者得受有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
難發生;惟受安置身心障礙者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
予以暫時性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應由扶養義務人負擔
。又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裁定確定時起,始向後發生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之
法律效果,且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在法院裁定確定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
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自始
或事後不存在。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雖其情可憫,究難解免於法院裁定確定前之
法定扶養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繳還安置費用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如有無法一次繳納安置費
用情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另行協商費用繳納方式,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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