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110957 號
訴願人 杜○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新北汐社字第 109273503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第 7 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下同)109 年 4 月 20 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 109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應計人
口 5 人(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母親杜詹榮嬌、長子徐永安、長女徐紹慈、孫子徐
○恩),其家庭動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09 萬 7,402 元,超過本府 109 年度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動產:第 1 人未超過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
多 25 萬元,本案之審核標準為 300 萬元),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 2 條規定之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格,遂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與母親交惡,多年未往來,申請 539 專案,盼排除母親
的存款,社會局未排除,社會局說訴願人不符 539 申請條件,不顧訴願人生活
陷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未符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排除事由,故仍
須列計訴願人之母親之財產,依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為 5 人,總計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等)計 709 萬 7
,402 元,超過本案動產標準 300 萬元,故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
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
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
給辦法第 4、 5、 6、 9、10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
行。」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
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
準:…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第 14 條
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
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1 項)。... 第 1 項各款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
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
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前項第 9 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 項
)。」。
四、又本府 108 年 10 月 1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81909048 號公告:「主旨:公
告 109 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公告事項:…四、申請對象:…
(四)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
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母親、長子、長女
及孫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 107 年度全家動產,訴願人本人:投資 8 筆
計 10 萬 860 元。訴願人之母親:利息所得 3 筆計 7 萬 4,863 元,存款
本金計 699 萬 6,542 元(以最近一年(107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
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07 %推算)。訴願人之長子:無。訴願人之長女:無。訴
願人之孫子:無。訴願人家庭動產總額為 709 萬 7,402 元,超過家庭應計算
人口 5 人動產總額 300 萬元之審查標準,此有新北市汐止區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調查表、新北市財稅資料明細檔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規定
之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與母親交惡,多年未往來,申請 539 專案,盼排除母親的存款
,社會局未排除,社會局說訴願人不符 539 申請條件,不顧訴願人生活陷困等
語。惟觀諸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4 條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須因其他情形特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未履行扶養義務,致
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是本件經本府社會局訪視綜合評估,訴願
人有穩定工作及固定收入,每月工作收入 4 萬 1,839 元,除日常生活開銷支
出外,尚有餘力負擔自行投保職業工會之保費、家人商業保險保費及投資股票,
訴願人經濟狀況尚可維持平衡且無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此有新北市汐止區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調查表、本府社會局 109 年 7 月 31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913
79714 號函及 109 年 8 月 21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91590695 號函等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核無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4 條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得不列訴願人之母親為應計算人口之情形。訴願人
所述,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不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
,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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