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090727 號
訴願人 王○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貢寮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新北貢社字第 1093057789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第 4 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27 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新北市 109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查得
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訴願人、訴願人之子王○皓),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
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 6,917 元,已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109 年度為 3 萬 3,252 元),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請領資格,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6 月 20 日新北貢社字第 109305778
9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退休後即無正常收入至今,僅依靠獨子及領取國民年金度
日。年初兒媳公司因故歇業,家庭經濟負擔不勝承受,原處分機關依照 107 年
度報稅金額駁回訴願人申請,無法忠實呈現訴願人經濟現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訴願書提及其子王○皓每月給予其孝養金,故訴外人王
○皓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另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最近一
年財稅資料,基於全國一致審核基準,皆以最近一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
為完整之資料為準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依
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
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
,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 5、 6、 9、10、11 條規定之本府權
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
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
.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 百萬元
,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
省不動產限額 2 倍。但其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
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 108 年 10 月 1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81909048 號公告:「
主旨:公告 109 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公告事項:……四
、申請對象:……(四)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1.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設籍
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2.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
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新臺幣 3 萬 3,252 元者。3.動產(
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
多新臺幣 25 萬元。4.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
5.但自 101 年起已領取本補助之身心障礙者,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之土地及
房屋未增加時,不受新臺幣 650 萬元限制。」。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子王○皓,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
人本人:現年 67 歲,屬無工作能力者,惟依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
比對資訊系統查有國保老年年金每月計 4,858 元。2.訴願人之子:現年 45 歲
,薪資所得 82 萬 7,733 元,平均每月收入計 6 萬 8,978 元。則家庭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6,918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汽機車 1
台,列計 0 元。2.訴願人之子:無。則家庭動產總額為 0 元;(三)不動產
部分:均無。」此有新北市貢寮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調查表、全國社福津貼給
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稅籍
資料明細檔等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家庭
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3 萬 6,918 元(7 萬 3,836 元2),是其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已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3 萬 3,252 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據 107 年度報稅金額駁回申請,無法忠實呈現訴願
人經濟現況等語。惟按衛生福利部 104 年 8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2312
9 號函釋略以:「... 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基於全國一致之審
核基準,所查調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均為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
整之資料。」,則原處分機關依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財稅資料(107
年度),核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數額,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原
處分機關審認本案不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以系爭號函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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