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070579 號
訴願人 林○玉
代理人 陳○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新北社障字第 109099005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4 月 16 日向本市林口區公所(下稱林口區公所)
申請身心障礙重新鑑定,由林口區公所函轉原處分機關受理,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 109
年 5 月 12 日進行鑑定,並完成第 7 類輕度身心障礙者列等標準之身心障礙鑑
定報告,由衛生局以 109 年 5 月 21 日新北衛高字第 1090924934 號函轉送原處
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其鑑定結果為第 7 類輕度身心障礙者之列
等標準,核符輕度身心障礙者證明之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申請身心障礙證明,對鑑定結果之障礙等級,由原中度變更
為輕度,是否筆誤存有疑義,特此提出申請,懇請重新鑑定;訴願人現無法站立
、位移,日常生活起居 24 小時需他人協助照顧,每日需多次量血糖打胰島素及
服用降血壓等藥物,苟延殘喘延命而己,為雇用看護,經長庚醫院開立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其所附巴氏量表評定總分僅 30 分,現已據以完成雇用外籍看護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人於 109 年 5 月 12 日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完成身心障礙之鑑定,為第 7 類輕度身心障礙之鑑定結
果,是原處分機關依據該鑑定報告所為核定訴願人輕度身心障礙者證明之處分,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7……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執行。
」準此,訴願人雖係不服本市林口區公所 109 年 6 月 2 日新北林社字第 1
0928331361 號函,實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1 日新北社障字第 1
090990051 號函所為之處分,故本件應以本府社會局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
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
,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 1 項)。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
成後 10 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
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 10 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 2 項)。第 1 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
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及第 1
3 條第 1 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對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有異議者,應於收到通
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重新鑑定
及需求評估,並以 1 次為限。」。
三、再按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4 條規定:「受指定
之鑑定機構,應具備適當之鑑定設備及空間,並具有本辦法所訂定之各類別合格
鑑定人員(第 1 項)。前項各類別合格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及鑑定工具
,規定如附表 1(第 2 項)。」、第 5 條規定:「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以下
簡稱鑑定報告),應依據附表 2 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
及附表 3 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判定後核發之。」。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9 年 4 月 16 日向林口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重新鑑定,經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 109 年 5 月 12 日進行鑑定,並完成第
7 類輕度身心障礙者列等標準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復
訴願人其鑑定結果為第 7 類輕度身心障礙者之列等標準,核符輕度身心障礙者
證明之資格,此有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衛生局 109 年 5 月 21 日
新北衛高字第 1090924934 號函所檢送之訴願人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身心障礙鑑
定報告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第 7 類輕度身心障礙者鑑定結
果,核發訴願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
張對鑑定結果之障礙等級,由原中度變更為輕度,是否筆誤存有疑義,請求重新
鑑定等語,查身心障礙者證明鑑定等級標準係由鑑定醫療機構合格醫師依據身心
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進行判定,本其專業獨立進行判斷,原
處分機關未有可依個案情形自行認定障礙等級之裁量權限。是原處分機關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由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所完成之
第 7 類輕度身心障礙者之鑑定報告,核認訴願人符合申請輕度身心障礙者證明
之處分,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對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有異議者,應於收
到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重新
鑑定及需求評估,並以 1 次為限。」訴願人得依上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重
新鑑定之申請,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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