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060905 號
訴願人 張○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新北社障字第 109107814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第 1 類),其於民國(下同)109 年 4
月 15 日經本市五股區公所申請辦理身心障礙證明屆期重鑑,原處分機關取得本府衛
生局核轉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後,原處分機關進行「新
北市 109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32 次會議
」之審議,確認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遂以 109 年 5 月 1 日新北
社障字第 1090791505 號函知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轉知訴願人需求評估結果。訴願人對
前揭需求評估結果有異議,於 109 年 5 月 8 日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遂派需求
評估訪員於 109 年 5 月 28 日到府訪視評估,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
估報告,經 109 年 6 月 4 日「新北市 109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
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42 次會議」審議,確認訴願人仍未符合「行動不便」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福利服務標準資格,原處分機關乃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仍未符
行動不便者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不定時癲癇發作、手腳抽筋及抽搐,很需要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因為突然狀況、沒有預警發生癲癇的不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因癲癇發作造成肌肉有陣發性的失張力之情形,並非未使
用行動輔具而無法行走,與本案行動不便之認定不生合理性之關聯,且考量訴願
人癲癇症發作時會有要抽筋的感覺,而找地方稍作休息,靜待抽筋結束,評估有
陪伴者之需求,已核給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休閒文康活動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故
維持原核定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
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 6、 7……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
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 7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
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第 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
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 3 項)。第 1
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
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
三、復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
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福
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 4、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
第 56 條之行動不便、第 58 條與第 59 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
務之需求評估。」、同辦法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身
心障礙者有本法第 50 條個人照顧服務……需求時,應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
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相關服務或
進行轉介(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求訪談後依身心
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
標準表如附表 1、 2。」,其附表 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
「本標準表各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評估準則,以受評者過去 30 天,在該服務標
準項目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問題(或困難)之時間頻率及強度,其定義
如下:沒有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五的時間,問題
強度為幾乎不干擾個案日常生活。……」、同標準參、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
及優惠規定:「法定福利服務項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
標準: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2、2 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
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
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四、卷查訴願人為患有癲癇症之第 1 類輕度身心障礙者,於 109 年 4 月 15 日
向本市五股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證明申請,經原處分機關進行「新北市 109 年
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32 次會議」之審議
,確認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遂以 109 年 5 月 1 日新北社障
字第 1090791505 號函知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轉知訴願人需求評估結果。訴願人對
前揭需求評估結果有異議,於 109 年 5 月 8 日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乃於
同年 5 月 28 日派員進行訪視,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
服務需求評估報告,經 109 年 6 月 4 日「新北市 109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
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42 次會議」審議,確認訴願人仍未
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福利服務標準資格,此有新北市政府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異議申復書及前揭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者之認定,而不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福
利服務資格,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定時且沒有預警癲癇發作、手腳抽筋及抽搐,很需要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等語。惟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56 條修正草案總說明略以
:「為解決專用停車位被占用之情形,核發專用停車識別證須經需求評估,且停
車位之使用應以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或載送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家屬為
限,以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28 日派
員訪視評估訴願人,該評估報告中個案及家庭狀況補充說明略以:「2.身心狀況
:……案主自述癲癇每周約發作 3-4 次,發作前手腳掌會有將要抽筋的感覺,
需找地方稍事休息,靜待抽筋結束,每次發作抽筋的輕重程度不定」,足見訴願
人平時行動無礙,發作前手腳掌會有將要抽筋的感覺,需找地方稍事休息,此有
評估報告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評估訴願人有陪伴者之需求,已核給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休閒文康活動之必要陪伴者優惠,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認定訴願人未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申請條件,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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